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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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质[2010]16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

  (一)《通知》是继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后的又一重要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和实际情况,坚定不移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努力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二)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施工企业要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安全责任,不得压缩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及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监理企业要熟练掌握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

  (三)强化施工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要加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日常安全管理。工程项目要有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监理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监理负责人在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上班、同时下班。对无负责人带班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认真排查治理施工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对在建工程项目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和治理,并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企业负责人要现场监督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后再继续施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重大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隐患整改以及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工程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知识。对新入场和进入新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经过培训的不得上岗。企业每年要对所有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对存在无证上岗、不经培训上岗等问题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企业要深入开展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活动,提高施工安全管理的精细化、规范化程度。要健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各项内容和制度,从工程项目涉及的脚手架、模板工程、施工用电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主要环节入手,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并细化和量化相应的检查标准。对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不达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加强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设

  (七)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要确保必要的安全研发经费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高科技手段,工程项目的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要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逐步淘汰人工挖孔桩等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因安全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完善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对所属工程项目定期进行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排查分析。要加强对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测,并增加安全隐患和风险排查分析的频次。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企业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预案,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加强专业救援力量的建设。

  (九)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投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扣减。施工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落实。

  四、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

  (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的行为。对违法违规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有瞒报事故、事故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方,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要认真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将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重要内容。强化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在企业资质审批、工程招投标、项目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核指标,确保只有真正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进入市场。加大市场清出力度,对企业落实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对在建筑施工活动中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方、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十二)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要依法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外,还要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企业的资质和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要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下事故查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事故查处情况要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向社会公告;发生其他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告,进行通报批评。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负责人。

  (十三)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对忽视建筑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和人员,要予以曝光。要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要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加大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局面。

  五、注重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十四)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制定修订《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等标准规范。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规范,及时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容。

  (十五)加强建筑安全科技研究。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是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的有效途径,要不断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加强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共同推动建筑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注重政府引导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要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限制和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十六)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并有效解决工作经费来源。加强对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督的行政管理水平。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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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宣传部门、教育部门、妇联、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统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加强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除经县级以上卫生医疗部门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此医疗机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应成立专门的专家诊断鉴定小组,下同)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后15天内,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本年度的评奖资格。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为妊娠14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术时,须凭县(区)以上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施行。
第九条:个体医疗机构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部门坚持孕情跟踪服务制度,各乡镇(街道办)村(居)委,要认真做好孕情监测管理,发现有包庇隐瞒、支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隐瞒、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每例1000元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1990年3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在全国中药工业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发展优质产品,表彰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特制定本制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暂定每年评选1次局级质量管理奖企业,每年从获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

一、获奖条件
第一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曾获得原国家经委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
2.被列为原国家经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1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伤亡、火灾、爆炸、失盗等事故。
6.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实际得分=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5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做得很好。
0.8:做得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做。
0:尚未动手做。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各条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二、评选审批
第二条 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需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专业公司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对推荐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推选出1个最好的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三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3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保证和提高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提高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质量管理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三、奖 励
第七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质量管理奖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四、附 则
第八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