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6:20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津、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72429610779.doc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我国对《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的承诺,落实《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逐步削减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自2001年起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实施合格认证制度。为此,现发布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见下表)。

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

-------------------------------------------------
|序号| 产 品 名 称 | 认证用标准 |
|--|-------------------|------------------------|
| | |QC/T656-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性能要求 |
|1 |汽车空调(HFC-134a)制冷装置 | |
| | |QC/T657-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试验方法 |
|--|-------------------|------------------------|
|2 |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 |QC/T660-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试验方法 |
|--|-------------------|------------------------|
|3 |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QC/T662-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
|--|-------------------|------------------------|
|4 |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QC/T661-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
|--|-------------------|------------------------|
|5 |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QC/T663-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
|--|-------------------|------------------------|
|6 |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 |QC/T664-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
|--|-------------------|------------------------|
|7 |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QC/T666-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
-------------------------------------------------
合格认证具体事宜由中国汽车产品认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