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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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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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附加英文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盗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自行车启用分合式号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三县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安机关专管与各单位自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户与审验

第四条 购买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安装分合式号牌。外地转入我市的自行车,由其车主凭转户证明在15日内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需要迁出本市的,车主应持行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交回原证销户,办理转户手续。



第三章 行驶

第七条 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号牌齐全。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第八条 行车人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条 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车闸失灵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作上下摆动示意,并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第十条 行车人在行驶中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打伞、持物;不得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四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商业网点、农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分布情况,确定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

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与管理人签订管理协议,实行看管凭证制度,凭证取车(大型集会、活动除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非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区、街市容管理机构或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确认,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划线并负责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均应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由本单位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单位宿舍区应建立封闭式自行车停车场、棚,实行24小时服务,并与管理人员签定治安承包合同,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场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经营,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行交易的自行车必须牌证齐全,车主必须持有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交易许可证》方可进行交易。成交的自行车,统一由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劳动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现颁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劳动部。

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以下简称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必须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倡导安全文化,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察职责。

第二章 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
第五条 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 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 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车间级安全教育应包括本车间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八条 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班组级安全教育应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第九条 企业新职工应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工作。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
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的教材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或认可。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本部门、本岗位安全卫生职责,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危害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对本企业安全教育工作负责。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日(周、月)等项安全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档案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有权进入企业,对企业安全教育制度、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并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凡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