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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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国家标准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1986年8月22日,国家标准局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和评价指标。
1 基本定义
1.1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
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2 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
1.3 间接经济损失
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它损失的价值。
2 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2.1 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
2.1.1 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
2.1.2 丧葬及抚恤费用
2.1.3 补助及救济费用
2.1.4 歇工工资
2.2 善后处理费用
2.2.1 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
2.2.2 现场抢救费用
2.2.3 清理现场费用
2.2.4 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2.3 财产损失价值
2.3.1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
2.3.2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3 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
3.1 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3.2 工作损失价值
3.3 资源损失价值
3.4 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3.5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见附录)
3.6 其它损失费用
4 计算方法
4.1 经济损失计算公式
E=Ed+Ei (1)
式中: E——经济损失,万元;
Ed——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Ei——间接经济损失,万元。
4.2 工作损失价值计算公式

VwDl·---- (2)
S·D
式中:Vw——工作损失价值,万元;
Dl——一起事故的总损失工作日总数,死亡一名职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受伤职工视伤害情况按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附表确定,日;
M——企业上年税利(税金加利润),万元;
S——企业上年平均职工人数;
D——企业上年法定工作日数,
日。

4.3 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3.1 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
4.3.2 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4.4 流动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4.4.1 原材料、燃料、铺助材料等均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4.2 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均以企业实际成本减去残值计算。
4.5 事故已处理结案而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计算(见附录)。
4.6 对分期支付的抚恤、补助等费用,按审定支出的费用,从开始支付日期累计到停发日期(见附录)。
4.7 停产、减产损失,按事故发生之日起到恢复正常生产水平时止,计算其损失的价值。
5 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和程度分级
5.1 经济损失评价指标
5.1.1 千人经济损失率
计算公式:

Rs=---×1000‰ (3)

式中: Rs——千人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S——企业职工平均人数,人。
5.1.2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计算公式:

Rv=---×100%

式中: Rv——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
E——全年内经济损失,万元;
V——企业总产值,万元。

5.2 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5.2.1 一般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小于1万元的事故。
5.2.2 较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万元(含1万元)但小于10万元的事故。
5.2.3 重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但小于100万元的事故。
5.2.4 特大损失事故
经济损失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事故。

附:几种经济损失的测算法(补充件)
1 医疗费按下列公式测算
Mb
M=Mb---·Dc

式中: M——被伤害职工的医疗费,万元;
Md——事故结案日前的医疗费,万
元;
P——事故发生之日至结案之日的天
数,日;
Dc——延续医疗天数,指事故结案后
还须继续医治的时间,由企业
劳资、安全、工会等按医生诊
断意见确定,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
医疗费,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职工的医疗
费应累计计算。
2 歇工工资按下列公式测算
L=Lq(Da+Dk)
式中:L——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元;
Lq——被伤害职工日工资,元;
Da——事故结案日前的歇工日,日;
Dk——延续歇工日,指事故结案后被
伤害职工还须继续歇工的时
间,由企业劳资、安全、工
会等与有关单位酌情商定,
日。

注:上述公式是测算一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一次事故中多名被伤害职工的歇工工资,累计计算。
3 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3.1 技术工人的培训费用每人按2000元计算。
3.2 技术人员的培训费用每人按1万元计算。
3.3 补充其它人员的培训费用,视补充人员情况参照3.1、3.2酌定。
4 补助费、抚恤费的停发日期
4.1 被伤害职工供养未成年直系亲属抚恤费累计统计到16周岁(普通中学生在校生累计到18周岁)。
4.2 被伤害职工及供养成年直系亲属补助费、抚恤费累计统计到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68周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是原国家劳动总局以(82)劳总护字18号文委托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和冶金部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国家标准。
为了完成这项任务,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首先我们深入到厂矿企业,广泛了解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状况,收集了大量的事故损失案例。同时,查阅了许多中外有关资料。在此基础上,于八四年三月开始了起草工作,在各方面的支持下,于八四年十二月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等两个文件,并印发给全国102个单位(个人)。随后,走访了国家经委、统计局、标准局及石油、化工、煤炭、冶金、交通、机械等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并到上海、天津、四川、广东、福建、浙江、江苏、陕西、江西、河南等省市和深圳、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进行了座谈,征求了他们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这项工作很重视,有的召开了座谈会,有的做了调查研究,有的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复印给本部门各有关单位进行讨论,对编制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我们先后共征得重要意见70多条,经过综合整理,归纳成条。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认真地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采纳和部分采纳的意见充实到条款中,于八五年六月完成了《标准》(送审稿)。根据部局的安排,八五年七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召开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的审定会议上对本标准(送审稿)进行了讨论,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我们对《标准》(送审稿)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八五年十一月,在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主持召开的本《标准》审定会上,与会领导干部、教授、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劳动保护管理干部,对本《标准》(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审议,作了必要的调查、补充和修改。
二、编制本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党和国家十分关心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极为重视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为此,在五十年代就制定了伤亡事故报告制度,明确规定了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具体要求。
职工伤亡事故不仅造成劳动者的伤亡,而且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调查事故往往只注意职工的伤亡情况,分析处理事故一般也仅着眼于事故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等等。而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没有认真统计,以致不能全面、正确地评价职工伤亡事故和反映事故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对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没有具体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各项管理制度将逐步完善,事故的统计工作亦将逐步科学化,为正确评价伤亡事故经济损失及其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给各级管理和监察部门以及企业提供科学依据和适用方法,加强和完善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和处理,提高安全工作中的经济观念,使安全同企业的经营和效益结合起来,制定本标准是完全必要的,也是非常急需的。
三、制定本标准的依据和原则
从调查的情况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用于伤亡者的费用;
二是物资损失;
三是生产成果的减少;
四是因劳动时间的丧失而引起劳动价值的损失;
五是因事故引起的其它损失。
对事故的经济损失,公安、冶金、煤炭、化工、保险公司等部门都在各自范围内拟定了统计办法。
从国外资料看,统计事故经济损失有一些推荐的计算公式和学术性的论述,如海因里希的事故损失计算法和西蒙兹的事故损失计算法等,但尚未见到受到各方面公认的统计办法。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对调查的情况和收集的资料进行了综合分析,并遵循下列原则制订出符合于我国国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一)科学性原则
本标准科学地反映了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客观实际和内在属性,对现行的一些不合理统计方法,不科学名词进行修改和更正,各项统计项目的名称、涵义和计算方法等都明确了科学含义和具体的要求。如:事故造成被伤害职工劳动功能部分和全部丧失的工作损失,就是从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出发,应用统计原理来如实地反映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二)简明性原则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涉及企业经济业务面也很宽,表现出来的形式多种多样,本标准把各种名目的统计项目和内容加以选择和概括,综合归并,突出重点,以使内容简明扼要计算方便。如财产损失情况虽很复杂,但在《标准》中归并为两项,既简单明了,也与企业财产管理办法相吻合。
(三)可行性原则
为使标准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所有统计项目和计算方法既遵循了我国企业现行的财务制度,又有确切的实际内容,并符合企业经济管理的现实情况。如:事故引起的丧葬及抚恤费、补助及救济费等的支出,是按照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财务制度办理,而在统计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时,只须根据支出情况,如实统计和报告。
四、标准正文编制说明
(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为了有利于安全管理和便于统计,通常都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于划分原则不同,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和内涵就很不一样。当前应用得比较多的有如下三种:
(1)以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毁坏财产而损失的全部费用。除直接经济损失以外因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为我国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所应用。
(2)以事故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费,把不由保险公司补偿的事故损失定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在国外应用得比较普遍。
(3)以事故损失与“被伤害人”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与被伤害人直接相关的费用。除此以外都是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在研究部门有所应用。
本标准采用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的关系来划分的原则,将直接经济损失定为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其善后处理、财产毁坏损失的价值和支出的费用。间接经济损失为因事故导致的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它损失的总价值。这样,使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有机地联系起来,既能全面了解、分析事故的经济损失,又符合我国各部门、各企业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工作损失价值
1.工作损失
事故使被伤害职工的劳动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而造成的损失,称为工作损失(或称劳动损失)。这种工作损失,可看成是由于事故所造成劳动时间的损失,它与伤害的严重程度成正比,既受伤愈重,则劳动功能下降的程度愈大,相应的劳动时间损失就越多,工作损失就越大。在事故统计中,工作损失的大小用损失工作日数来量度(关于损失工作日与被伤害职工伤害情况的对应关系可参阅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职工受伤或死亡而不能继续工作或改为从事较轻的简单工作,就经济效果讲,被伤害职工就不能继续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或者少创造物质财富,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由于被伤害职工劳动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而造成的工作损失,应该作为很重要的经济损失来统计,它的损失价值就是被伤害职工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2.计算方法
被伤害职工因事故而造成的工作损失价值的计算有三种方法:
(1)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工资总数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2)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净产值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3)工作损失价值=损失工作日数
企业上年税金加利润
×-----------
企业上年平×上年法定
均职工人数 工作日数

这三种计算方法的区别在于分式中分子所采用的指标不同。
工资是指劳动者的必要劳动创造的,作为劳动报酬分配给劳动者的那部分价值,显然用工资总额进行计算,不能表明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净产值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新创造的价值,它包括补偿劳动的价值和为国家及社会创造的价值两部分(V+m),具体说它包括利润、税金、利息支出、工资、福利费等项目,用净产值计算,工作损失价值就偏大,因为净产值包括工资、福利费等,这些不是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而是用于补偿劳动者本身的一些正常开支,是劳动者本身所要消耗的,而且一些开支在本标准的有关款项中要另行计算,所以用净产值为指标进行计算,也不能如实反映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
税金和利润之和是劳动者超出必要劳动时间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是职工在一定时期内为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纯收入,具体表现为企业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因而用税金加利润进行计算,就如实地反映了被伤害职工因工作损失少为国家和社会创造的价值,并且税金和利润这两个指标是目前常用来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综合指标,用它进行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引用。
(三)对4.5款的说明
调查、统计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部分,其统计应和事故处理结案同步,同期上报。所以本款规定事故的经济损失到事故处理结案时,对还未能结算的医疗费、歇工期间工资等采用测算方法(见附录)统计。一般说到事故处理结案时,还未能结算的经济损失项目不多,其数额也不大,所以这样规定并不影响如实统计事故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评价指标
目前评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严重程度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常用死伤人数、伤亡频率等指标为评价尺度。但这仅是从死伤人数的方面进行评价。为了从经济角度评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严重程度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本标准采取了经济损失(E)、千人经济损失率(Rs)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等从三个不同方面来进行评价。
从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来看,无非是两个方面的损失:一个是人员伤亡损失,一个是经济损失。本标准就是从经济角度出发,用经济损失(E)来评价、衡量职工伤亡事故的规模和严重程度。这样就弥补了仅从事故后果的一个方面——人员伤亡来评价事故的评价方法,使得能从事故后果的两个方面全面地评价职工伤亡事故,而且经济损失(E)简单明了,便于统计和比较,符合我国厂矿企业的实际情况。
千人经济损失率(Rs)和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这两个评价指标是从经济角度出发,衡量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评价职工伤亡事故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的相对程度。考虑到各企业不同,职工人数不一样,产值也不同,为了便于比较和分析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所以本标准采孟喽灾副昀雌兰燮笠蛋踩纯觥?
千人经济损失率(Rs)将事故经济损失和企业的劳动力联系在一起,它表明全部职工中平均每一千职工因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大小,反映了事故给企业全部职工经济利益带来的影响。
百万元产值经济损失率(Rv)将事故经济损失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联系在一起,它表明企业平均每一百万产值因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大小,反映了事故给企业经济效益带来的影响。
由于行业不同,企业规模不同,设备不同,劳动生产率大不相同,不可能用单一的指标从经济角度来衡量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所以本标准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了评价。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也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五)关于伤亡事故经济损失严重程度分级
以往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经济损失,仅有定性的描述,为了定性、定量的衡量事故的经济损失,本标准在评价事故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损失严重程度进行了分级。综合考虑职工伤亡事故的严重程度,其经济损失对企业的影响和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以及各地、各部门的现行作法等因素,将损失严重程度以1万、10万、100万为界线划分四级。
用经济损失衡量事故严重程度和用死伤人数衡量事故严重程度,是从事故后果的两个不同方面进行评价的,有时评价结果不完全统一,但也并不矛盾,一般说来,事故严重,其死伤人数就多,其经济损失中的工作损失价值就大,经济损失也就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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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文明的提升,人们生活与婚姻质量也随着提高,夫妻好合好散成为时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小孩的伤害能降到最低限度,对财产属于冷处理,达到社会和谐效果。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最能体现离婚自愿的是双方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书,叫登记离婚协议。或离婚起诉到法院后,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称诉讼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协议与诉讼离婚协议,同样是离婚协议,但在程序、性质、效力上有区别。
  一是程序的区别。具备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持有关证件,到民政婚姻登记处去办理协议,也可以双方一同到人民法院办理协议,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时达成一致协议。不同的是在民政部门发的是离婚证,而法院发的是调解书,法院的调解书就等于“离婚证”不必去民政部门再领离婚证。离婚只有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其他单位只能调和不能调离;

  二是性质的区别。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包括三个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探视权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离婚协议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但离婚协议书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以口头形式及书面形式的信件、数据电文和电子邮件等,我国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这是与民商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区别;离婚协议的离婚部分是不可变更、撤销这又与民商事合同,可以变更、撤销相区别。

  三是效力的区别。登记离婚协议与诉讼离婚协议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涉及人身关系都不能直接执行;登记离婚协议与诉讼离婚协议的债务,不能对抗第债权人,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的权利。”登记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子女及财产关系部分即时生效,离婚部分,经民政部门发给离婚证时生效;而诉讼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离婚、子女及财产关系即时生效;登记离婚协议的财产关系,不能以一方不按照登记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后,方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离婚协议的财产关系,一但履行期限一过,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离婚协议与诉讼离婚协议都不得上诉,不得申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益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其所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工作。

  财政、地税、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政务中心、新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车辆检测收费以及驾驶员培训等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等),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承建建安工程(农村居民自建住宅除外),按建安工程造价0.5%的标准向施工单位征收。

  (四)房屋出售,按成交额向出售方征收2‰。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

  (六)自来水按居民生活用水0.02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0.08元/吨、特种行业用水0.17元/吨的标准向市自来水总公司价内征收。

  (七)天然气:民用天然气按0.03元/立方米、车用天然气按0.04元/立方米的标准向城市燃气公司价内征收。

  (八)省、市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采取市物价局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代征两种形式。实行委托代征的应由市物价局与相关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征收和委托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缴入市级国库或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服务性收费价格调节基金和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外,对其他项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列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

  (一)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除外)和服务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按收费金额计提划解国库。

  (二)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市区两级地税部门代征的烟草、通信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级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负责代征建安工程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代征房屋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代征土地交易项目价格调节基金。

  (六)其他项目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省、市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的,各地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益阳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益阳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帐工作,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公室制定,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