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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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1994年4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和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帮助亲属料理家务,或者假期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劳动的,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要从事有经济收入且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的行业,可以是农业、家庭作坊、保姆和其他无损于身心健康的适合其工作的行业。


  第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得低于当时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医疗终结,由童工所在地、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其伤钱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致残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工伤的致残抚恤费标准执行。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丧葬补助费与经济赔偿的总和不得低于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五十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二千元至三千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四千元至一万元:
  (一) 非法使用童工两次以上的;
  (二) 非法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 非法使用童工一次达三名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罚款标准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 个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有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的假证明。


  第七条 对非法使用童工的个人,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每轻伤一人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六千元至九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按个人标准的二倍处罚。
  非法使用童工,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使用者为个人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使用者为单位的,罚款三千元至六千元。
  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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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于纽约
刑事案件简易审与陪审制相结合的几点设想

作者:陈忠林


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长期的演变、发展过程中,主要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陪审制度。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在德国,州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地方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也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在法国,所有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或苦役的重罪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使公众意志渗透到司法工作中去,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目前正在适用的陪审制,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受到一定的局限,如未受过系统性的司法培训,对定罪量刑的理解可能会有偏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之责。
如何既能让人民有效的监督审判,又能充分发挥司法工作效率。笔者设想结合当前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存在的问题,如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公诉人可不出席法庭等规定,以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中,存在着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如何通过改革让二者优势结合,既能保证人民参与刑事审判,又能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

一、改革刑事审判程序,形成适用简便程序与普通程序二种审理方式。

通过改革把目前实行的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简化审条件的案件改名为适用简便程序,适用简便程序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能自愿认罪。2、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独附加刑的案件(包括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简便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应对审判前准备工作进行简化。即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公诉人、辩护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但要明确告知被告人按简便程序审理,不需另外送达相关的决定书。

对适用简便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并提出相应的定罪量刑建议及可能影响量刑的要素,目前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做法,使主持庭审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而且检察官已对案情熟悉,其出庭可节省法官相应的查阅卷宗的时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检察官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为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提供参考。

据对某市两级法院的调查,从2000年至2002年共审理刑事公诉案件6926件,其中有罪判决6652件,9538人。从刑罚适用种类看,共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72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507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46人,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31人,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074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4372人,拘役428人,管制156人,单处罚金286人,并处罚金4595人,没收财产316人,并处剥夺政治权利473人,免予刑事处罚332人,无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由此可见,适用量刑范围为七年以下的刑期,此能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均可适用简便程序审理,而人民陪审员亦可以广泛参与庭审。待条件成熟时,所有的案件均可考虑由陪审员参与。

笔者认为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案件仍可采用卷宗形式进行,以书面宣读为主的方式进行庭审。其适用审限一般为20天,最迟不得超过30天。此类案件均可由法官独任审判或者是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庭审可参照简易审的模式,不必细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简便程序的方式审理,随着统一司法考试的落实,法官专业化水平的逐步提高,已能够承担起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要求。这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需要。

另一种仍然为普通程序方式审理。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并限定符合一定资格与年限的律师出庭,要求主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诉讼证据不是几本现成的卷宗形式,而应是公诉人在法庭上一份份或者一组组的提交,并要求说明每一份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当庭出示并质证。通过交叉询问证人、鉴定人等详尽庭审之功能,以便于强化庭审的对抗功能。

这样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保大部分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审查制、合议制。

1、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申请陪审员参与庭审。

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且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甚至受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其自愿性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这需要庭前审查,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的规定,但若由人民陪审员来行使,却恰如其分。由于人民陪审员非司法工作人员,被告人心理较能接受,而陪审员较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能做出更加合乎情理的判断。另外,告知被告人庭前三日前均享有要求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权利,通过直接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实施必要的保障。

2、审查司法机关有无违法乱纪行为,行使监督之责。

人民陪审员对公安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请起诉的嫌疑人,而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却不提起的嫌疑人,人民陪审员对此有疑异的,可以要求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检察院应书面说明理由。由人民陪审员审查这是否符合规范,实行必要的监督。

3、参加庭审、进行合议,行使国家审判权,发挥社会监督之责。

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因陪审员未受过系统性的司法培训,其对法律事实的认识、理解和运用法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实行简便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其事实清楚,人民陪审员可直接针对刑事案件的量刑发表具体意见,不必为案件的定性而费神,而江苏省高院量刑规则的出台,使量刑进一步规范化,并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影响量刑具体要素作参照,此外今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受外界影响少,可直接参照上述标准量刑,发表真实的意见,可制约法官的权力,这样既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也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