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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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31日,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属的一辆号牌为川S50781宇通牌大客车(核载30人,实载22人),从宣汉驶往樊哙,当车辆行至省道201线宣汉段256公里325米处时,撞毁路面左侧波形护栏后坠入垂直高度8.5米的坡下,造成13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车辆下坡时,速度过快,驾驶人接打手机,导致车辆冲出道路坠入坡下。

8月1日,一辆号牌为粤BVG617的小轿车行至广东省肇庆市境内省道263线151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号牌为粤HN1135的商务车(核载11人,实载13人,其中2名儿童)追尾碰撞,导致商务车向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开来的一辆号牌为粤AC9415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商务车上11人死亡、2人重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粤BVG617小轿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

8月2日,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一辆号牌为赣B70481的厢式货车,由全南县陂头镇驶往社迳乡,当行驶至全南县陂头镇村道转弯处时,与一辆号牌为赣B4N436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共载18人)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上10人死亡、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货车制动不良,车速过快。

上述三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薄弱、驾驶员违法违规驾驶、低速载货汽车非法载客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力度,督促运输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针对个别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情况,相关地区要认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并抓好落实。要严格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市场准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安全培训,在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控。对发生事故的运输企业,要依法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和企业的经济处罚力度。

二、加大路面管控和车辆管理力度,深入开展道路交通“打非治违”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精神,继续强化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加大打击无证驾驶以及货运车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和证照不全车辆非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力度。要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从严查处超速、疲劳驾驶、车辆非法载客、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 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加强事故查处督办,依法从严从速查处事故。各有关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发生的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及时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迅速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从严从速追究事故责任者责任。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对事故查处实行层层挂牌督办,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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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联合制定了《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加强商品流通领域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贸粮局市经委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冒充专利、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经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冒充专利、假冒商标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本单位或相关方面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行为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由市版权局依法处理。

第四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管理。

第五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参展或者销售。

第六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七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对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发现已进商品或正在销售的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加强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商品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掌握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对制度健全,人员落实,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及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发现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摘 要]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调解实践与当前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本文作者结合实践,试想从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入手,查找原因、寻找对策。首先从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现状入手,继而着眼于寻找造成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及部分调解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最后从有效节约执行资源的视角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进行路径探索,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审判工作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执行难;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在解决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在审判阶段即化解矛盾,避免更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定纷止争,降低上诉、信访案件的数量。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有的案件虽然通过调解,但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从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类型
  1、借款合同纠纷。目前,借款合同纠纷大多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对于借款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债权人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让有些借款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2、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一般包括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恶意调解,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利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配、债务负担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执行。在基层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调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按照本地情况,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会各奔一方,大多数人会外出谋职,几乎与另一方失去联络。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4、其它民事纠纷。除了上述基本案件,还有其它的调解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比如相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此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对于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难执行的情形。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弊端
1、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调解相比判决而言,其程序更灵活、简便,特别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基于合意的达成,省去了正常审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其诉讼成本更为节省。然而,这仅限于调解程序,如果放大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可能诉讼成本也并不低廉。调解案件的未能自动履行,当事人为实现权利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的花费无疑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即便这种成本事后可能由相对方承担,但预先付出成本及精力,也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端遭受的损害。
2、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调解的价值中,提升司法效率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虽然当事人在调解后减少了上诉,但以执行环节来看,仍然有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调解案件的低履行率,会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调解,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可以尽快解决矛盾对抗状态,满足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即使在做出了相应妥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这使得前面的合意流于形式,反悔在所难免,必将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3、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
三、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的原因
调解不但缓和、钝化了社会矛盾,而且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约了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但由于法院考核体系的偏差以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未能有效降低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率,甚至使部分调解案件难以执行。这些偏差及缺陷主要表现在:
1、高调解率驱使部分法官调解异化。最高法院为了促成各级法院和法官尽可能地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数据之一,并对调解率高的法院和法官进行表彰。这种考评体系,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具体结案方式的选择上给出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导致部分法官将调解从妥善处理案件的手段变成了追求的目标。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审判法官的工作已经完成,其无须顾虑当事人是否会反悔,以及是否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也不必让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证。
2、审执工作程序缺乏有效协调
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两个重要程序,案件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从理论上看,审执分离各司其职,能够确保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目标、任务等“指挥棒”的不同,再加上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面对日益繁多的案件,首先关注的必然是各自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审执缺乏协调导致调解申执率高主要表现为:1、调解实体公正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权利,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及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程序。如果当事人调解后对调解存有异议,这样的调解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有的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强求调解率,对案件的调解不考虑或顾及到执行工作的需要,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间的强烈对抗情绪。2、裁判文书质量对执行的影响。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也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文表达不够准确,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执行难以顺利进行。
  3、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其前提之一便是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试想
  1、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效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解决调解案件切实得到执行的问题,最主要是从根本上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首先,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素质。法院队伍素质不高,将影响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效果。法院应大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执行力,法官应当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教育。此外,法院审判法官的素质高低也影响着审判执行效果,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注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如果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了,那么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减少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
3、坚持查清事实的原则,提升当事人调解的自愿程度。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虽然调解可以在诉前、诉中进行,但只要调解协议尚未达成,法院既不能也无权停止调查事实的步伐。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按程序查清事实,将尽可能多的证据和事实向当事人展示,使其对审判结果有大致预判。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才最大可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和真实的意志,从而顺利地履行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法官无须进一步调查事实的,法官可以中止调查事实的程序。
  4、加大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涉农调解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当地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绩,部门联动在该专项活动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应当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以便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
  5、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有效保证。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记入诚信档案。做好了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可对该诚信档案进行资源共享。同样的,执行阶段义务人的履行情况,也应录入该诚信档案。如果义务人牵涉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多角”债务关系,执行法官可以较快理清其中的关系,由此,执行工作会事半功倍。
  6、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结语
在倡导“大调解”的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会有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不能按时履行而进入到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出现的新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确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在立案、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如果能够保证调解案件向执行程序的低流入量及流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易执行性,那么执行的强度和难度就能得到有效控制,执行的司法资源将获得节约。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