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依法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应)聘人才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职业介绍、测评、规划、培训、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人才服务(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后均可设立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持书面申请和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审查合格者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申办事业编制的须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外,均应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并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在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上自行招聘;
(三)利用网上人才市场招聘;
(四)通过新闻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对参加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流动:
(一)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接受法定部门审查未结案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的正在承担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主要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或有关组织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处1000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本政令[2000]第68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济源,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水利、卫生、统计、物价、财政、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快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突出地方特色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做到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
第九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与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文物、环境保护、风景名胜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查同意,然后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景区(点)对外开放,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经市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后,方可接待游客。
第十一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投资者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的单位。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一日游的,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同时提交工商、税务及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经批准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接受其它具备资格的旅行社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及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委托代理业务的,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定委托代理业务合同后,方可代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定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必须为其组织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未取得《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的,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景区(点)、车船公司(队)、商品生产厂家,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经考核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
(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应取消其接待旅游团队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各旅游定点单位均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强化安全管理,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章 一日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依照本办法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可经营一日游。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非旅行社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一日游资格证书,方可经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和一日游标志牌,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设施,按价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向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章 旅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定期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核发上岗资格证书,并对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上岗资格证书;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上岗证书,佩带胸卡,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广告实行审查制度。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出让、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的;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的;
(五)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
(六)星级饭店未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
(七)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拒绝和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破坏和擅自开发旅游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和开发行为,恢复原貌;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报审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擅自对外开放接待游客的,责令其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领取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擅自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接待业务,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一日游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旅游从业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带胸卡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