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3:54:55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行政规范。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负责牵头起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条 由单位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订,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条文应当附注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条文,同时另附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均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有否与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结果。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原文、各方意见的复印件、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内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应当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附送有关意见,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单位职责部分负责。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函复起草单位。










提出修改意见的复函应说明理由及依据;无修改意见的复函可表述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直接在原征求意见稿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最后的审核把关。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按办文程序及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因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对于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有关书面回复按本暂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文件只是简单地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三)没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未与有关单位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协调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