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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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类型
费率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以上
0.01%
0.01%
0.01%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0.55%=2.75万元
(5000-1000)×0.35%=14万元
(6000-5000)×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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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5]1282号


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共同做好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经商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10个部门同意,决定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为此,特制定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加强各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旨在:

(一)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二)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11个部门组成。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

第四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分析全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形势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商讨规范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计划和对策建议;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岐;

(三)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交流有关材料、文件;

(四)加强部门之间在制订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

(五)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

(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联合检查和调研;

(七)研究涉及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八)研究需呈报国务院的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

上述职责范围,不包括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以及标的在境外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和对外援助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采取定期联席会议的形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各指定一名或两名司局长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六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相关单位参加会议。每次会议具体议程及议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联席会议成员会商确定并发文通知。

第七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按照“集体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形成部际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成员单位同意后印发。遇重大问题,各成员应及时请示本部门领导。

第八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在会前应主动研究有关工作,认真准备材料,按时参加会议。

会议结束后,各成员应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职能分工组织落实。

第九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小组,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或两名相关司局的处长组成,负责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拟提交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预备性讨论和协商。

第十条 联络员工作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联络员工作小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经由各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印发。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制定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综合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

各行业和专业普遍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并颁布实施;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签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后印发。对在制定招标投标文件过程中存在的分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方充分协商,也可提请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部际协调机制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汇总拟提请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二)组织联络员工作小组会议;

(三)筹备部际联席会议;

(四)草拟和印发部际联席会议纪要;

(五)向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提供部际联席会议公共信息;

(六)办理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银川综合保税区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宁夏对外开放,促进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银川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银川综保区)。

第三条 银川综保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银川赋予特殊功能和政策,并由海关实施封闭监管的特殊经济区域。

银川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银川市代管,具体负责银川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委托,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审批;

(二)根据自治区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审批的相关要求,按管理权限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三)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组织土地供应;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五)建设工程报建、项目设计方案和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绿化率、绿化工程规划设计的审批;

(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建设项目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

(九)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机关备案;委托的行政机关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委会在银川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场所,公布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全程协助企业代办制度。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体现国家战略、独具宁夏特色的银川综保区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积极引导出口加工业务及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的产业加快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财政和国库业务由银川市财政代行,银川综保区达到一定收支规模后,可独立行使财政和国库业务管理职责,并制定和实施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对银川综保区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前期基础开发,负责投融资业务,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职能,并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应当由自治区承担的支持银川综保区建设发展的配套和补助资金,对银川综保区前三年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管委会可以在银川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管理部门未经管委会同意不得随意进入银川综保区检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银川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银川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银川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河东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公安、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流动,提高贸易效率;简化出入境手续,推进商务旅行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措施,为来宁的外籍投资商、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等创造更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及人才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银川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银川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