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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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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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各民族公民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 市属各新闻单位要定期开辟“民族团结进步”栏目或专题节目,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均要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设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积极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史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提高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的热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和街 道企业,在财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要认真落实国家给予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专项列支民族事业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市属各有关部门要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村方面,确定扶持项 目,民族、教育、扶贫、财政等部门应协商成立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协作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少数民族聚居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有计划地扩大少数民族科技示范户,增加新技术推广经费和物资投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为经营各类民族用品商店、摊位、个体经营户提供有关关服务。支持和鼓励少数民族集中的旗县区、乡镇、街道设立经营民族用品的专店、专柜和摊位,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进入我市范围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企业改革、减员增效、分流人员中要尽量保留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凡双职工的至少留一名在岗。企业破产后,对下岗少数民族职工在自谋职业、再就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支持照顾。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也要优先保留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坚持“优先、重点”和“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要基本保证寄宿制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必须优先达到“义务教育”一类标准,市教育、民族、财政等部门要协商分别确定市内、城镇、农村民族学校、幼儿园住校生的伙食费标准。根据物价和财政收入情况,每三年研究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招收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报考年龄和录取分数线方面要给予适当照顾,且录取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在与汉族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由市人事部门分配的蒙语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接收单位要积极妥善安排。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未升入高中的可自愿留校复读一年,复读期间接义务教育待遇。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对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初、高中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做好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地分配大专院校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安心在民族学校任教, 在评定职称、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凡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任教满5年的教师均浮动一级工资,满10年后改为固定工资。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少数民族待遇。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教师节期间,要表彰在民族教育战线上涌现出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条 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级和培训工作,各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牧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蒙古语文的教学和使用,培养通晓蒙汉两种文字的工作者。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提倡和鼓励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用蒙古语文进行写作和会话。市属各单位,要把蒙古语文成绩作为招生、招干、招工、评定职称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古语文和汉语文两种文字书写。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必须用蒙古文字翻译;公安、检察、法院、税务、广告公司等机关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蒙古语文翻译人员,要通过引导、宣传、教育、整顿、奖罚等形式和措施,在我市逐步扩大蒙汉文并用范围,力争实现各种场合双语化。
第十七条 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市文化、民族等部门,要经常性地组织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浯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建设中,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注意规划城市建筑的民族风格。
第十九条 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充实完善民族医院和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人才。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市、旗县区体育部门要逐步增加民族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在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视摄制中,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干部到基层或上级领导机关、经济综合部门挂职锻炼,开阔视野,增长才干。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要有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市民族、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对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意见报市政府,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为加速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进程,市属大专院校开设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进修班,培养、轮训少数民族后备干部,市民族、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工、征兵、招收工作人员时,根据情况要分别制定加分等相应优惠政策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公民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在民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机构不得挂靠,不得合并,必须单设。要有足够数量的人员编制,并保持其相对稳定。设在民族工作部门的语委必须配备一定比例蒙汉皆通的双语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有关事宜;
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招考、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管理、检查、监督蒙古语文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完成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名牌产品培育发展工作的若干决定》(宣政〔2005〕7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
第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
第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宣城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宣城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宣城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九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价的程序: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宣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市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宣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宣城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持有人在宣城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宣城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予以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
第十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 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宣城名牌 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宣城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宣城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宣城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认定的宣城知名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同等待遇,并按本办法管理。宣城知名产品三年期满按本办法通过复评即可认定为宣城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宣城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宣质联办〔2003〕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