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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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
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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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通信生产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令、规定,结合邮电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生产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停薪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五条 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对那些劳动态度好、业务熟练、遵章守纪,能够完成正常生产任务的女职工,各单位应予组合。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它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温、低温、低湿、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经常接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铅烟或烟尘及用纯苯作溶剂或原料的生产作业。
女职工因月经严重异常不能胜任原繁重体力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暂时调换轻便工作。女投递员和女卡车司机在月经期间反应较大的,可调做一至二天内勤工作。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经常从事弯腰、攀高、下蹲、抬高和有毒有害、剧烈振动等作业,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应暂时调换其它工作。
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减少一定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当班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怀孕在两个月以内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在两个月至三个月期间给予二十天产假;怀孕在三个月以上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在四个月以上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在七个月以上给予九十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责,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教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含独生子女优待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时,可顺延其休假时间,工资照发。女职工在休产假时,男职工可以二至四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公假处理。
符合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所增产假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的途中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四条 生产人员各项假期缺勤的备员,女职工一般按百分之八的比例计算,但县以上局的女投递员、女话务员备员,可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女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也可发给个人自用冲洗器具,对保护女职工所需的经费应予保证。农村、偏远地区,没有条件设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子女在五周岁以下,送局外入托,单位可酌情补助或报销一定的托儿费。
女职工劳动卫生费为每月四至六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女职工每两年免费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四十五岁以上的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对患病者及时给予治疗。对县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工人数多少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护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本细则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人行(88)第294号通知下发后,在各地引起强烈反响。为此, 我部领导与人民银行总行领导进行了会谈,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1)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可以按民政部要求进行,通过试点,摸索经验。人行总行负责做好(88)294号通知下达后的善后工作。(2)对救灾
合作保险的性质、做法等存在的不同认识,不必急于统一,可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将来由国务院做出规定。(3)民政部与人行本着协商的精神,把可以统一的问题,发一联合通知,以便于协作共事。
我们认为,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就其工作的目的和任务讲,与商业性保险不同,属于社会保险性质。今年1月16日李鹏总理曾批示“同意经过试点,积累经验,向社会保险方向逐步过渡的意见”。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是一项新的尝试,在试点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
难和问题,只有经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才能逐步完善。两年来的试点情况证明,这项试验是符合改革大方向的,是适应于发展商品经济总形势的。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这是一项新的事物,有不同看法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方向对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就应克服困难,坚持进行。各级民政部门应把试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并将试点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随时报部。



198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