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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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患、保三方的医疗、就医和管理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6〕9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所列考核项目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
(三)参保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少缴医疗保险基金行为;
(四)参保单位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及档案,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范围行为;
(五)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证、卡、《病例处方本》及医疗保险相关证件转借他人冒名就医行为;
  (六)伪造医疗文书,提供虚假报销凭证和审核资料、放大医疗费等弄虚作假行为;
  (七)将工伤事故、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吸毒等所发生的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行为;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登记、处理和奖励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条 对医疗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除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要及时组织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定点服务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限期整改、责令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并记入定点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二)参保单位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规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三)参保人员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并暂停其违规人员1年以上3年以下医疗保险岗位服务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承担违规金额2~5倍的经济责任。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对参保人员和医疗服务人员的处理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查实统筹基金支付额度的5~10%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资金在医疗保险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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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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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22日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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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我州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正确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急、难、热点问题,及时反映改革、建设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完善措施,搞好协调,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功能作用,积极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

第二章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是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其内设的综合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门科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级各部门的办公室是本县市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为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并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州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和省属驻关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州政府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每年在各县市确定2个乡镇为信息直报点。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人员组成。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州政府各部门可以是专职或兼职,人数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努力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的约稿和调研信息,必须严格按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发放稿酬。

  第十五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鼓励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给予信息员参与或了解相关工作的机会,并在阅读文件、查阅资料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七条 州政府办公室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指导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八条 对省、州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州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办理结果要按时限要求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批示内容及处理结果报告,由秘书科存档,同时送综合科备案。

  第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各成员单位的特点,按年度下达政务信息工作目标任务,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度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出一定数量的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和州级各职能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信息工作经费,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政务信息机构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特大事件上报前,经过认真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坚持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客观反映和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及新成果。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需要,认真抓好苗头性、典型性信息的挖掘和报送工作。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以电子政务建设为基础,改善设备,不断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现代化手段,确保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采集、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确保网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通畅。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和各职能部门要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本地区、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满足可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州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载体有《大理政务信息》专报、特刊、普刊和媒体信息摘编等4种,除按不同范围印发信息资料外,还根据需要在大理州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大理州电子政务主站点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向州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通过网络进行传输上报,遇有特殊情况,应当以传真或派人直送州政府办公室综合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印发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信息工作实施办法》(大政办发(1998)1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
当前,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办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十分普遍,如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扎糊迷信用品等等。社会上一些人为牟取暴利,有的装巫婆、扮神汉、充当阴阳先生,有的大量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有些单位为职工及其家属大办丧事提供多种方便,甚至
少数党员干部也违反中央关于共产党员应带头简办丧事的规定,在丧事中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这些活动不仅给办理丧事的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地污染了社会环境,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变革旧的丧葬习俗,清除丧葬活动中的精神污染,深入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就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现有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殡葬主管部门收缴销毁。对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巫婆”、“神汉”、“阴阳先生”,应通过教育使他们自觉地停止封建迷信活动。对借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的,应依法惩处。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四、禁止采用与殡葬政策相背离的殡葬方式。在火葬区内要推行火葬,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不准把骨灰入棺土葬;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职工除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在土葬区内要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没纳今さ亟⒐梗褂酶刈瞿沟兀岢降厣盥癫涣舴赝罚啪衣衤以帷?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采取各种形式,认真宣传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危害性和进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广大群众节俭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的自觉性。广大党员、干部应以身作则,简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六、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丧葬消费现状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报告政府,以便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殡葬管理处(所)要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
进行检查,杜绝非法经营。今后,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社会习俗变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并于年底前将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各有关部门。



198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