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1:0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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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建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城发[2007]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建局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井框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和人身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依附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电力、电信、通讯、有线电视、煤气、自来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的井框、井盖、井基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市政管理处是大连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设置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类检查井、井框、井盖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类管线产权单位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好各自的检查井、井框、井盖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检查井、阀门井、窟井等的井框、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城市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机动车道上设置的井框、井盖具备的承载能力不低于40吨。井基础、井框、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上必须标明代表其使用性质的文字或明显标识。没有文字或明显标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凡不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整改,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城市道路改建、维修工程施工时,道路改建、维修施工单位应对道路设施上原有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的井框、井盖标高做相应的调整,与道路标高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抬高或掩埋、覆盖原有井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框、井盖。专业维修检查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作业时,应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位置。
第七条 井框、井盖产权单位应自觉加强本单位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的井框、井盖的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应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上的井框、井盖的监督检查。发现井框、井盖丢失、移位、损坏、塌陷、跳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井框、井盖产权单位立即进行补装、维修或更换;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拒不补装、维修或更换,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并由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补装、维修或更换,同时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由于井基础、井框、井盖丢失、损坏、塌陷、移位等而造成交通、人身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井框、井盖产权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故意损毁或盗窃、收购井框、井盖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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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两年开展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认真研究、布置好联合年检各项工作。为方便企业的
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三、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验审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部门。
五、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联合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七、加强联合年检信息的处理与管理,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七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九、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年检的协调工作。



一、联合年检的准备与宣传
各地方政府和地方联合年检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后,要尽快着手做好各项组织、准备工作和发布公告等必要的宣传工作。
二、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和程序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
参检企业应自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年检报告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后,于4月30日以前向联合年检各部门申报年检。
采取联合办公的地区,可根据参检企业的数量适当集中一段时间受理企业申报,以节约联合办公费用。但不得将企业申报截止时间(4月30日)提前。
企业向联合年检各部门提交的文件如下:
外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批准证书副本和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验资报告复印件(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营业执照正、副本(如要求企业同时提交全部正、副本,应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4.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部门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部门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复印件(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部门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3.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4.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税务部门(国税、地税局各一套)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税务登记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海关
1.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3.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4.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由海关提供)
企业应将上述文件按照要求同时送达联合年检各部门。为方便企业,未实行联合办公的地区,确定一个部门统一收文。
联合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时,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节的,应在收到报检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留出十个工作日的协调时间,并及时向其他联合年检各部门通报上述情况及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名单。
经审查合格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有关部门不予企业通过年检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企业通过年检,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合格的标识。
未加贴年检标识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申办有关手续的凭证。
联合年检各部门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31日前完成。
对于年检中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由经贸部门(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年检不合格企业是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经营地址;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连续一年或开业半年以上没有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通知年检不合格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外经贸部门将依法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企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直至依法撤销其批准证书,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法律、法规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四、年检的资料汇总和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录入汇总工作。
各地方的联合年检数据资料汇总应于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汇总联合年检情况,并于7月底前上报国务院。汇总工作完成后,资料分送同级联合年检各部门。联合年检各部门应在6月3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联合年检工作总结。
五、年检的核查
每年联合年检结束后,各部门应对企业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不如实申报年检情况,要依法予以处罚。
为保证企业申报年检的真实性,财政部门要负责对有关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对在企业年度审计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中介机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该中介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作年度审计的资格。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
二、《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联合年检报告书
( 年度)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企业公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填 写 说 明
1.本报告书由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
合作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填报。
2.企业必须如实填写本报告书,并如期统一报送联合年检
各部门。联合年检部门有: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经贸部门、财政部门、外汇部门、税务部门、海
关。
3.报告书有关栏目,按年检时企业的实际情况填写。如需
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在报送时,应另附变更事项说
明。
4.表中要求以万美元填写的,如与原始币种不同,则一律
按实际发生时或合同规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万美
元”。
5.本报告书需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报送
时,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6.如不存在有关栏目所指的情况,可在该栏内填写“无”。
如所填内容较多可另附纸。

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一
--------------------------------------
| 企业代码 | | | | | | | | | | | | | |
|--------|---------------------------|
| 企业名称 | |
|--------|---------------------------|
| 住 所 | |
|--------|---------------------------|
| |合 资|合 作|独 资|股 份| 投资公司 |其 它 |
| 企业类别 |---|---|---|---|------|----|
| | | | | | | |
|--------|---------------------------|
| | 中方1 | |
| |------|---------------------------|
| | 中方2 | |
| |------|---------------------------|
|投| 中方3 | |
|资| | |
|者|------|---------------------------|
|名| 外方1 | |国家(地区)代码| | | |
|称|------|-----------|--------|-|-|--|
| | 外方2 | |国家(地区)代码| | | |
| |------|-----------|--------|-|-|--|
| | 外方3 | |国家(地区)代码| | | |
|-|----------------------------------|
|经| |
|营| |
|范| |
|围| |

|------------------------------------|
| 所属行业 | | 行业代码 | | | | |
|--------|-----------|----------|----|
| 从业人数 | |其中:外籍人员人数 | |
|--------|-----------|---------------|
| 董事长 | | 总经理 | |
|--------|-----------|------|--------|
| 邮政编码 | | | | | | |电话| |传真| |
|--------|-----------|------|--------|
| 批准日期 | 年 月 日 |批准证书号 | |
|--------|-----------|------|--------|
| 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 |执照注册号 | |
|--------|-----------|------|--------|
|税务登| 国税 | | 海关注册 | |
| |----|-----------| | |
|记证号| 地税 | | 登记号 | |
|--------|-----------|------|--------|
| 财政登记证号 | |外汇登记证号| |
|--------|-----------|------|--------|
| 投产开业日期 | 年 月 日 | 经营期限 | 年 |
|--------|-----------|------|--------|
| 投产开业情况 | 筹建 | |投产开业| |停业| |
|-------------|------|------|--------|
| 分支(办事)机构名称 | 负责人 | 地址 | 注册号 |
|-------------|------|------|--------|
| | | | |
--------------------------------------

出资及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 表二
-------------------------------------
| 投资总额 | 万美元|
|------------|----------------------|
| | 中方 | 万美元|
| 注册资本 |----|----------------------|
| | 外方 | 万美元|
|-------|----|----------------------|
| 历年累计 | 中方 | 万美元|
| |----|----------------------|
| 应出资额 | 外方 | 万美元|
|-------|----|----------------------|
| 历年累计 | 中方 | 万美元|
| |----|----------------------|
| 实际出资额 | 外方 | 万美元|
|-------|----|----------------------|
| 本年度 | 中方 | 万美元|
| |----|----------------------|
| 应出资额 | 外方 | 万美元|
|-------|----|----------------------|
| 本年度 | 中方 | 万美元|
| |----|----------------------|
| 实际出资额 | 外方 | 万美元|
|------------|----------------------|
| 欠缴出资原因 | |
|------------|----------------------|
| 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 |折 万美元|
|------------|----------------------|
| 验资机构名称 | |
|------------|----------------------|
| 销售(营业)收入 | 万 元|
| |----------------------|
| 其中:服务营业收入 | 万 元|
|------------|----------------------|
| 纳税总额 | 万 元|
| |----------------------|
| 其中:关税 | 万 元|
|------------|----------------------|

| 利润总额 | 万 元|
|------------|----------------------|
| 净利润 | 万 元|
|------------|----------------------|
| 资产总额 | 万 元|
|------------|----------------------|
| 负债总额 | 万 元|
| |----------------------|
| 其中:长期负债 | 万 元|
|------------|----------------------|
| 亏损及非正常生产的原因| |
|------------|----------------------|
| 是否已报财务年报、季报| |
|------------|----------------------|
|财务年报查出问题处理情况| |
|------------|----------------------|
|承包本企业的承包企业名称| |
|------------|----------------------|
| 承包经营登记日期 | 年 月 日|承包经营年限| 年|
-------------------------------------

外汇情况表 表三
--------------------------------------------
| |开户|结算帐户个数 | | 核定最高金额 | 万美元|余额| 万美元|
|外汇| |-------|-|--------|--------|--|-----|
|帐户|总数|资本金帐户个数| |余额| 万美元|外债专户个数| |余额| 万美元|
|情况|--|-------|-|--|-----|------|-|--|-----|
| | |还本付息户个数| |余额| 万美元|境外开户数 | |余额| 万美元|
|--|------------|--------|--------|--------|
| | 出口应收外汇金额| 万美元| 外汇收入总计 | |
|外汇| | | | 万美元|
|收支| 其中:已核销金额| 万美元| | |
|情况|------------|--------|--------|--------|
| | 进口付汇金额| 万美元| 外汇支出总计 | 万美元|
|--|------------|--------|--------|--------|
| | 本期借用笔数 | |已登记笔数| | 期初外债余额 | 万美元|
|借用|------------|--------|--------|--------|
|外债| 本期借入外债金额| 万美元| 期末外债余额| 万美元|
|情况| | | 其中:逾期未还| |
| |------------|--------| 未息|--------|
| | 本期实际还本付息额| 万美元| | 万美元|
|--|------------|--------|--------|--------|
| | 外汇存款及库存外汇余额| 万美元| 外汇应付款| 万美元|
|外汇|------------|--------|--------|--------|
|财务| 应还未还外方投资| 万美元|逾期未还借款本金| 万美元|
|情况|------------|--------|--------|--------|
| | 外汇结余| 万美元| 外汇应收款| 万美元|
|--|------------|--------|--------|--------|

| | 购汇总金额| 万美元| 结汇总金额| 万美元|
| |------------|--------|--------|--------|
|外汇| | | |偿还外债外汇贷款| 万美元|
| | | 经常项目 | |--------|--------|
| |购汇| | 资本项目 | 境外投资| 万美元|
|买卖| |---------| |--------|--------|
| | | 万美元| | 外方回收资本 | 万美元|
| |--|---------|--------|--------|--------|
|情况| | 经常项目 | | 外汇投资款| 万美元|
| |结汇|---------| 资本项目 |--------|--------|
| | | 万美元| | 外债| 万美元|
|---------------|-----------------|--------|
| | 应分配给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
| | 应分未分外方净利润| 万美元|
| |-----------------|--------|
| |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美元|
| |-----------------|--------|
| | 外方外汇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
| | 企业境外投资| 万美元|
| |-----------------|--------|
| | 外方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万美元|
|---------------|-----------------|--------|
| 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 | 本年度境内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
| | 历年累计划拨投资款金额| 万美元|
--------------------------------------------
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人:

年检机关审核情况表 表四
--------------------------------
| | |
| | |
| 经 | |
| 办 | |
| 人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 | |
| 处 | |
|(科)| |
| 长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 | |
| 局 | |
|(司)| |
| 长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领照(证)人签名 | |
| | |
| | 年 月 日|
--------------------------------
注:此表由年检审查机关填写。

附件二
《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1.《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报告年度为上一年度,上年度1月1日至上年度12月31日为报
告期。
企业基本情况表(表一)
2.企业代码:填写“进出口企业代码”(13位码)。“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编码原则是:前
4位码为“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
一);后9位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全国组
织机构代码”后两位之间的连接符“-”不需填入。
3.投资者名称:投资中方或外方超过3方,可附表填报。
4.国家(地区)代码:由录入机关填列。
5.所属行业:填写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中的主要业务所属行业。
6.行业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J4757
-94)中小类4位码填写。其中保税区外商投资贸易公司填列在“6390”(其它未包括
的批发业)中,投资性公司填列在“9990”(其它类未包括的行业)中,其它企业均应
填写与主管业务相对应的4位行业代码。
7.企业类别:除“投资公司”外,其余5种类型只能选择一种填报。在所选项内打√。
8.从业人数:指在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人员。
9.外籍人员人数:指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国公民和华侨、台、港、
澳人员总数。
10.批准日期:指企业在外经贸部门首次领取“批准证书”的日期。
11.登记日期:指企业首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
12.投产开业日期:生产性企业投入生产(包括试生产)日期,非生产性企业营业(包括
试营业)日期。
13.经营期限:填写“营业执照”规定的具体经营年限(如30年、50年等),不必填报经
营起止时间;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填写“长期”。
14.投产开业情况:筹建、投产开业、停业三项只能选择一项。部分投产、部分在建的项
目选“投产开业”。在所选项内打√。
15.分支(办事)机构名称及负责人、地址、注册另一栏,如有多个分支机构可附纸。
出资及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表(表二)
16.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或“百元人民币”,即小数点后保
留两位,小数点两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
额单位应填写为“88.02”。
17.表二中分中、外方的指标,如企业有多个中方或多个外方的,填写合计数字。
18.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指历年累计中方以现金和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
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作价出资折合的金额。中方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应合并计算。
19.欠缴出资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20.销售(营业)收入:企业损益表中属于主营业务收入的项目,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
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均列入销售(营业)收入。
21.营业收入:指企业服务性业务营业收入额。
22.纳税总额:指企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
税款的总和。
23.关税:指企业已缴纳关税总和。
24.利润总额: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或企业本年发生的亏损,亏损用“-”表示。
25.净利润:反映盈利企业实现的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
26.资产总额:反映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与其它资产的总和。
27.负债总额:反映企业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总和。
28.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经营周期的债负。一般包括长期
借款、应付公司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29.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用简练文字表述。
30.是否已报财务年报、季报:填写“已报年报、季报”或“未报年报、季报”。
31.财务年报查出问题处理情况:填写“全部处理”、“部分处理”或“未处理”。
32.承包经营年限:填写具体承包经营年限(如5年、10年等),不必填报承包经营起止
时间。
外汇情况表(表三)
33.本表各数据项涉及填报金额的应精确到“百美元”,即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点两
位以后金额四舍五入。例如:“880168”美元,表中以万美元为金额单位应填写为
“88.02”。
34.外汇帐户情况
企业根据帐户的申报情况,按帐户的类别分别填报帐户个数和相同类别帐户余额的总
额。
35.外汇收支情况
(1)出口应收汇金额:企业当年应收外汇金额,包括企业上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
加上当年出口应在当年收汇金额。
(2)已核销金额:当年已在外汇局核销的出口收汇金额。
(3)外汇收入总计:当年实际外汇收入,包括出口已核销金额加上其他实际收到的非
贸易和资本项目收入。
(4)进口付汇额: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
(5)外汇支出总计:企业当年实付进口外汇金额加上其他实际发生的非贸易、资本项
目外汇支出。
36.借用外债情况
(1)本期借用笔数:指当年借入并实际拨付使用的对外借款笔数
(2)期初外债余额:指上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3)期末外债余额:指当年末对外借款的余额
(4)逾期未还本息:指根据合同规定应于本期或本期之前偿还,但实际尚未偿还且未
办理展期手续的外债本息。
(5)本期借入外债金额:指当年新借外债的发生额;
37.外汇财务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38.外汇买卖情况
“购汇”一栏,按照外汇的支付用途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结汇”一栏,按照外
汇收入来源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39.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本栏按权责发生制填报。
40.本栏由投资性公司填写
其中“划拨投资款金额”,是指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而划拨的外汇金额。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5)
省市 代码 省市 代码
北京市 1100 河南省 4100
天津市 1200 湖北省 4200
河北省 1300 武汉市 4201
山西省 1400 湖南省 4300
内蒙古自治区 1500 广东省 4400
辽宁省 2100 广州市 4401
沈阳市 2101 深圳市 4403
大连市 2102 珠海市 4404
吉林省 2200 汕头市 4405
长春市 2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00
黑龙江省 2300 海南省 4600
哈尔滨市 2301 四川省 5100
上海市 3100 成都市 5101
江苏省 3200 重庆市 5102
南京市 3201 贵州省 5200
浙江省 3300 云南省 5300
宁波市 3302 西藏自治区 5400
安徽省 3400 陕西省 6100
福建省 3500 西安市 6101
厦门市 3502 甘肃省 6200
江西省 3600 青海省 6300
山东省 3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00
青岛市 37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00



1998年12月10日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
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