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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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指标包括上限指标和下限指标,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标。本规定所谓容积率指标调整系指变更增加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提出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控制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国土部门应及时通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给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相符,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应当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容积率指标进行核实。规划管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规划部门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指土地受让单位和个人,下同)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调整受让土地容积率指标。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容积率指标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应履行以下程序:

  1.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提供必要的材料陈述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对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进行初审并致函国土、财政、建设、房管、监察等部门初步征求意见;

  3.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交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在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下,由规划部门从镇江市容积率和用地性质调整论证专家委员会(库)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4.规划部门组织对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进行规划批前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5.履行上述程序后,规划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提出调整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6.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指标的,规划部门对原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调整,重新核发和公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抄告国土、监察等部门备案。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向规划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7.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部门间联系函件等资料均按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八条  用地性质是与容积率指标同等重要的规划控制要素,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和其他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且增加建筑面积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成交时的楼面地价。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调整容积率指标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设定条件限制:

  1.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土地重新上市出让的;

  2.同一土地受让主体相邻上市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地块容积率指标整体平衡的;

  3.居住区或商住混合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积指标和住宅建筑面积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定前提下互换,互换幅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容积率指标不变的,不视为容积率指标调整和用地性质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指标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小于等于3%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2.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大于3%的,由规划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规划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监察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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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戴耳机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助力车通行,具体路线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逆向行驶;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侧;
(三)遇有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应在机动车行驶路面的右侧行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行驶与非机动车相同。
第三十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喇叭和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在路灯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驶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二)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禁止使用应急灯;
(三)市区主要道路禁止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特别紧急的公务外,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应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干支路按下列顺序依次确认: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与单车道道路交叉,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与未划分道线的道路交叉,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干、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道路状况或交通流量确认。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阻塞时,机动车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未经交通警察许可,不得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顶端不准超过五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四)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端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须走人行横道,并服从交通信号指挥;
(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候车和招呼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
(二)不得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车窗上下车、不得扒车、追撵车和跳车;
(三)乘坐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时只能坐在驾驶者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不得侧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交通管理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或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五点二米,非机动车道四点二米。道路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超过道路最低净空高度需设置横跨道路物体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间距不得少于二点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二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依法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需要占用车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暂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应设置警示标志、挖掘工程显示牌;
(三)挖掘施工结束或占用期满后,施工或占用单位应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原貌;
(四)不准损坏交通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打场、晒粮、堆肥、倾倒废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位于道路两侧的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旅馆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自行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隔离护栏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影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隔离设施的障碍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随时清除或责令障碍设置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 车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鼓励单位或个人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需临时停用或改作他用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确需利用道路、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停车场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允许的停车场、点和路段停车;
(二)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装卸货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员应及时将车辆拖离现场。不能及时拖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清理。
机动车违章停放且驾驶员又离开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拖离现场。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和(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并对车主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报废车辆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其车辆。
残疾人未经批准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减少停车场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还应同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八小时内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返还。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或申请复议。对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合法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交所属单位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1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1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

附件: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国外卫生注册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的评审和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卫生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或者卫生登记证书;
(二)卫生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拟申请卫生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稳定,最近一年内未出现安全卫生质量问题;
(四)能够维护国家的声誉和企业的信誉。
第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卫生质量体系文件、主要生产工序的图片和国外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组成评审小组(评审人员至少3人,其中主任评审员不少于2人),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企业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条 评审依据: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卫生注册评审依据;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主管当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 经现场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评审组应当做好现场评审记录,出具评审报告,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企业经评审符合要求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格式附后), 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必要时)一并上报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申请要求, 逐项核实推荐所需的申请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国家认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主管当局推荐。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上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材料,经国家认监委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国家认监委对被推荐企业卫生条件等需要核实的,可以直接组成评审组进行复审,经复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推荐。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要求来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复查的,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安排,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通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二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应当保证本企业能够持续满足卫生注册条件,可以随时接受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检查。
第十三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规定的要求,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管理。
注册企业不得将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以本企业注册编号出口。
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可吊销其国外卫生注册。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国外卫生注册。
第十六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出口报检时,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进行验证。对违反专厂、专号、专用的,不得接受报检、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被吊销或者自动失效的,其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资格自动失效。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其出口产品在国外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其对国外卫生注册资格,并向国外相关机构通报。
被吊销国外卫生注册资格的企业,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恢复对相关国家的注册资格。
第十九条 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未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的,应当在恢复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注册产品前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企业,方可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出口产品。
第二十条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评审、复审和接待国外官方检查、复查的费用由申请对国外卫生注册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8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 4月 24日发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卫生注册管理规定》(国检监[1993]125号)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推荐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对国外卫生注册做法的通知》(国检认[1999]6号),同时废止。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国外卫生注册推荐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注册产品
注册国家(地区)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

企 业 信 息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编号
拟注册产品

拟注册国家(或地区)

法人代表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邮政编码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卫生注册的情况



企 业 概 况

备注:填写内容不够,可加页。
推荐依据 中文
英文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荐意见 根据 的申请,我局组织由 、 、 同志组成的评审组于 年 月 日对该企业进行了评审,认为符合要求,推荐其对 注册。 负责人签名: (公章)年 月 日
备注 1. 用中文、英文二种文字打印填写,文字简练、清楚。2. 业概况应包括企业历史、性质、规模、设施、品种、生产能力、人员及其素质、卫生质量体系、生产及出口情况等资料。3. 进口国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需另附材料。4.推荐依据是指国内、外的法律、法规的名称、编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