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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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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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减免税的比例标准问题的批复

1989年10月20日,民政部

河南省民政厅:
你省长葛县民政局《关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标准减免税问题的请示》 ( 长民字(1989)20号文)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来函称长葛县委负责人在传达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时,提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由过去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为减免标准改为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人数50%为减免标准”。经核查,在全国财政、税务工作会议的正式文件中,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没有作任何改变。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是鼓励残疾人员自食其力、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各地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比例的计算及减免税问题,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84)财税字第30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