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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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十三号)

《安徽省港口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备案;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度、指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规定对承担港口作业任务的港口经营人给予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港口规费。缴费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规费。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九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对装卸危险货物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报经其他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清除落入物、沉没物。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特种和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复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所在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实施港口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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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修订的《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随附授权表和流程图)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
附:二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授权表
附:三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流程图

附:一 交通银行权利质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修订本规定。
一、信贷业务部门办妥质押贷款(包括质押透支,下同)审批手续后,与借款人当面鉴别清点交来的权利质押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品的品种)无误后,由经办信贷员与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会同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附件四),并在封口处骑
缝加盖各自名章。同时,填制一式四联“权利质押品收据”(附件一),并加盖信贷业务部门业务公章和经办信贷员、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私章。第一联交借款人收执;第二联交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备查;第三联由信贷业务部门信贷员留存备查;第四联由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留存。(收入有? 壑と挠糜屑壑とㄓ萌ɡ恃浩肥站莞郊?。
二、信贷业务部门根据“权利质押品收据”的留存联逐项登记“权利质押品登记簿”(附件三)。
三、信贷业务部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另填制一式三联的“原封保管凭证”(附件二),连同“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交出纳库房保管。
(一)第一联为保管品封签,粘贴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上(如出纳库房管库员认为有必要当面验看时,应经验看后再粘贴封签)。
(二)第二联为付出凭证(代回单),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加盖业务公章后交信贷部门存执。提取时,回单由信贷业务部门加盖业务公章后,向出纳库房领取。经验看封包无误,保管品实物付讫后,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加盖“付讫章”作为代保管“权利质押品封袋”的付出凭证,凭以登记“代
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
(三)第三联为收入凭证,由出纳库房管库员凭以登记“代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用数量、金额账页)。
出纳库房对原封保管品每件以人民币一元记载。
原封保管品收、付凭证在出纳库房记载“代保管的有价值品登记簿”后交会计部门凭以办理“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总分核算,控制原封保管件数。
四、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权利质押品收据”背面加盖公章后向信贷业务部门提出提取权利质押品的要求。经审核贷款本息确已收回后(已收到会计部门送来的“还款记录”凭证),凭“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再由信贷业务部门信贷员、
质押品经管人员双人会同借款人当面将“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拆封,经点清无误并收回“权利质押品收据”与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将权利质押品交还借款人。
五、信贷业务部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应在“权利质押品封袋”与“权利质押品登记簿”上记录质押品取出日期及有关说明等内容。并经信贷员复核后注销“权利质押品收据”(二联配对),将封袋、收据归档备查。
六、借款人要求调换质押品,经信贷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述贷款时交入权利质押品与贷款还清时收回权利质押品的处理手续办理。
七、借款人如发生“权利质押品收据”遗失或损坏,可按照本行“关于单证挂失处理的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八、前《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会计核算规定汇编[14])相应予以废止。
注:“权利质押品经管人员”为信贷业务部门综合员或信贷管理部门单设“放款员”一岗。

附件:一

------------------------------------
| 交通银行 分行 (不得转让,盖章有效)|----
| ---------- | |----
| 权利质押品收据 编号××××××× | |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第 | | |
|今收到____交来下列押品 质押合同编号: | 二 | 第 | |
|------------------------------- | 联 | 三 | 第 |
||权利质押品名称规格或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存放地点| 第 | | 联 | 四 |
||------------|--|--|--|--|----| 一 | 交 | | 联 |
|| | | | | | | 联 | 会 | 由 | |
||------------|--|--|--|--|----| | 计 | 信 | 由 |
|| | | | | | | 借 | 部 | 贷 | 信 |
||------------|--|--|--|--|----| 款 | 门 | 部 | 贷 |
|| | | | | | | 单 | 贷 | 门 | 部 |
|------------------------------- 位 | 款 | 信 | 门 |
| 上列权利质押品系借款 元的权利质押品 年 月 收 | 经 | 贷 | 权 |
| 日还清本息时,缴回此证,换回权利质押品。 据 | 办 | 员 | 利 |
| | 员 | 留 | 质 |
| 年 月 日(盖章) | 备 | 存 | 押 |
| | 查 | | 品 |
------------------------------------ | | 管 |
| | | 理 |
--------------------------------- | 员 |
| | 留 |
--------------------------------- 存 |
| |
----------------------------------

-----------------------------------
| 交通银行 分行 |
---| 权利质押品(有价证券)收据 |
| | 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 |
---| | 今收到(单位全称)________交来(有价证券名称、张数)|
| | | 质押合同编号: |
---| | | ------------------------------|
| | | | 共计金额________(元)。其中: |
| | | | 1.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2.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3.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4.一九__年___张,号码____,金额______元。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上列有价证券系____借款______元的权利质押品 |
| | | | 贷款还款到期日为__年__月__日,利率为月息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信贷员______ 复核员______ |
| | | | 封包入库日期__________ |
| | | | 交通银行 分行(章) |
| | | | |
| | | | 本联交借款单位收执。 ______年 月 日 |
| | | -----------------------------------
| | | 本联交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备查 年 月 日 |
| | ---------------------------------
| | 本联由信贷部门信贷员留存备查 年 月 日 |
| ----------------------------------
| 本联由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管理员留存 年 月 日 |
-----------------------------------

附件:二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封签联)
| | -------------------
|----| -------------------
| | 封包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 -------
------ 第 号

----------------------------------------
第| | | | 金 额 | |
一|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
|----|---|---|-|-|-|-|-|-|-|-|---------|作
| | | | | | | | | | | | |实
|----|---|---|-|-|-|-|-|-|-|-| |物
| | | | | | | | | | | | |包
|----|---|---|-|-|-|-|-|-|-|-| |封
| | | | | | | | | | | | |签
|----------------------------|---------|
|内容说明: |托管部门经办人盖章|
| |---------|
| | |
----------------------------------------
制单

(白底黑字)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付出联)
| | -------------------
|----| -------------------
| | 回单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科目 -------------- -------
------ 付出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第| | | | 金 额 | |
二|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作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表
|----|---|---|-|-|-|-|-|-|-|-|---------|寄外
| | | | | | | | | | | | |存科
|----|---|---|-|-|-|-|-|-|-|-| |后目
| | | | | | | | | | | | |作付
|----|---|---|-|-|-|-|-|-|-|-| |回出
| | | | | | | | | | | | |单传
|----------------------------|---------|,票
|内容说明: |提取时托管部门 |提
| |经 办 人 盖 章|取
| |---------|时
| | |
| | |
----------------------------------------
复核 记帐 保管 制单

(白底绿字)

------
|托管部门| 交通银行( )原封保管凭证(收入联)
| | -------------------
|----| -------------------
| | 收入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品收据编号
| | --------------- 第 号
------科目
----------------------------------------
第| | | | 金 额 | |
三|品 名|摘 要|数 量|---------------|出纳部门经办人盖章|本收
联|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联入
|----|---|---|-|-|-|-|-|-|-|-|---------|寄传
| | | | | | | | | | | | |存票
|----|---|---|-|-|-|-|-|-|-|-| |后
| | | | | | | | | | | | |作
|----|---|---|-|-|-|-|-|-|-|-| |表
| | | | | | | | | | | | |科
|----------------------------|---------|目
|内容说明: |托管部门经办人盖章|
| |---------|
| | |
----------------------------------------
复核 记帐 保管 制单

(白底红字)

附件:三

交通银行( )权利质押品登记簿
----------------
----------------
单位:万元
------------------------------------------------------
| 年 |收据|合同| |押品名称| | | | 交 入 | 取 出 | 结 余 | |押款|
|---| | |户名| |存放地点|单位|单价|-----|-----|-----|折扣| |
|月|日|编号|编号| |规 格| | | |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 |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白底蓝字)

------------
保 险 |
-----------|
公司|保单|到期|金额|
名称|号码|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四

交通银行 --------
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保管部门编号|
|------|
| |
--------
保管品收据编号______ 封包日期 年 月 日
----------------------------
| | |存款户| |
|质押单位全称| | | |
| | |账 号| |
|--------------------|---|-|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
|---------------|----------|
|权利质押品名称 | 数 量 |金 额| 备 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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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金额| |经办信贷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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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到期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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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日期| |经办信贷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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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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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部门 经办人 封包部门 封包人

附:二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授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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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信 |一、收入质押品:与借款人当面鉴别清点交来的贷款 |1.借款单位交来的贷款 |
|贷 | 权利质押品后,交与权利质押品经管员,并共同 | 权利质押品。 |
|业 | 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2.会计部门送来“还款 |
|务 |二、交还质押品: | 凭证”第三联“还款 |
|部 |1.审查贷款本息已还清。 | 记录”,借款人已还清|
|门 |2.与权利质押品保管员会同借款人当面将“权利质 | 贷款本息。 |
|信 | 押品保管封袋”拆封,经点清无误后,收回“权 |3.权利质押品保管员交 |
|贷 | 利质押品收据”,与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将权利质 | 来的“权利质押品保 |
|员 | 押品交还借款人。 | 管封袋”。 |
|--|--------------------------|------------|

| |一、收入质押品: | 信贷员交来的贷款权利 |
| |1.与信贷员当面点收交来的贷款权利质押品,并会 |质押品。 |
|信 | 同信贷员将权利质押品装入“权利质押品保管封 | |
| | 袋”,并在封口处骑缝加盖各自名章。 | |
|贷 |2.填制一式四联“权利质押品收据”,并加盖信贷业 | |
| | 务部门业务公章和信贷员、权利质押品保管员私 | |
|业 | 章后,第一联交贷款单位;第二联交会计部门贷 | |
| | 款经办员备查;第三联由信贷部门信贷员留存备 | |
|务 | 查;第四联由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管理员留存。 | |
| |3.根据“权利质押品收据”留存联逐项登记“权利 | |
|部 | 质押品登记簿”。 | |
| |4.填制一式三联的“原封保管凭证”连同“权利质 | |
|门 | 押品保管封袋”交出纳库房保管。 | |
| |5.“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 | |
|综 | 由出纳库房加盖业务章后交还留存。 | |
| |二、交还质押品: | 会计部门送来“还款凭 |
|合 |1.经审核贷款本息确已收回后,凭“原封保管凭证” |证”第三联“还款记录”,|
| | 第二联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 |借款人已还清贷款本息 |
|员 |2.交与信贷员并会同拆封点清交给借款人。 |后,在“权利质押品收 |
| |3.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与“权利质押品登记 |据”背面加盖业务公章后 |
| | 簿”上记录权利质押品取出日期及有关说明等内 |向出纳库房提回权利质押 |
| | 容。 |品。 |
| |4.经信贷员复核后“权利质押品收据”(三联配对), | |
| | 加盖“注销”章将封袋、收据归档备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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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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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收入原封保管品: | 信贷部门权利质押品保 |
|出 |1.将“原封保管凭证”第一联“保管品封签”粘贴 |管员交来的“原封保管凭 |
| | 在“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上。 |证”及“权利质押品保管 |
|纳 |2.将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加盖业务章后交 |封袋”。 |
| | 信贷业务部门存执。 | |
|库 |3.第三联“收入凭证”凭以登记“代保管的有价值 | |
| | 品登记簿”后加盖业务章后,交会计部门办理表 | |
|房 | 外科目总分核算。 | |
| |二、付出原封保管品: | 信贷部门交来在背面加 |
|管 |1.验看信贷部门交来的“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 |盖信贷部门业务公章的 |
| | “付出凭证(代回单)”背面已加盖信贷部门业务 |“原封保管凭证”第二联 |
|库 | 公章后提出原封的“权利质押品保管封袋”交与 |“付出凭证(代回单)”。|
| | 信贷部门提取“权利质押品封袋”的人员。 | |
|员 |2.在第二联“付出凭证(代回单)”上加盖“付讫 | |
| | 章”,凭以登记代保管“权利质押品封袋”登记簿 | |
| | 后,交会计部门办理表外科目总分核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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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借款单位要求调换押品,经信贷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收入质押品与交还质押品
手续办理。
附:三 各项质押品点收和封存业务流程图(略)



1998年9月3日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变化很大,从原先的7章48条扩充到了8章93条,充分吸收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并对实践中纠纷发生较多、争议较大、与业主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 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发生变化
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从单纯地以建筑面积标准转变为以建筑面积或者入住户数为标准,只要二者之一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均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也就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 首次确立“业主小组”管理模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 强化了建设单位的部分义务
1.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2.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3.交存专项资金
2013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五、 明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六、 明确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最长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 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同处理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八、 明确“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的处理方式,禁止“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保管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