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7:58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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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保化[201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保健食品形式审查标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保健食品形式审查标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要点。

  一、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申报资料首页为申报资料项目目录,目录中申报资料项目按《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中“所附资料”顺序排列。每项资料加封页,封页上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右上角注明该项资料名称。各项资料之间应当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标明各项资料名称或该项资料所在目录中的序号。整套资料用打孔夹装订成册。
  (二)申报资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不得小于宋体小4号字,英文不得小于12号字),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国产保健食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名称、地址应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证》中单位名称、地址完全一致,并与印章一致;法人代表签字应与《独立法人资格证书》中法人代表名称一致;申请人为合法公民的,申请人名称应与身份证一致,并将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填写在申请人名称后;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应填写所有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申请人应分别签字,加盖印章。
  (四)除《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加盖所有申请人印章,技术转让应加盖转让方和受让方印章。印章应加盖在文字处。印章应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并具法律效力。
  进口保健食品申请人若无印章,可以法人代表签字或签名章代替。
  (五)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提交联合申报负责人推荐书。
  (六)申报资料中同一内容(如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电子版与文字版的同一内容(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产品配方、试制单位名称、试制单位地址、试验单位名称、产品受理编号)应当一致。
  (七)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与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中的外文,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文参考文献中的摘要、关键词及与产品保健功能、安全有关部分的内容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外国人名、地址除外)。
  (八)非首次申请的申报资料应提供撤审通知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还应提供再次申报的理由,附于申报资料的首页。
  (九)变更与技术转让产品注册及再注册申请中,申请人营业执照的名称、地址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申请人名称、地址应当一致。对于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已经备案的证明资料(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十)对于变更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再注册申请已受理的,不再同时受理该产品的变更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已受理的产品变更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后30日内提出再注册申请。
  (十一)新产品注册和再注册申请应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份,变更与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应当由原件复制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国产保健食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1.不重名检索说明;
  2.提供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网页打印件。
  (四)申请人对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应当包括有关该保健食品的专利查询情况,以证明该申请不涉及侵犯他人已有的专利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专利权,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五)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未注册商标的不需提供)。
  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是指国家商标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未注册的不需提供。商标使用范围应包括保健食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应提供商标注册人变更文件或申请人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证明文件。
  (六)产品研发报告(包括产品研发思路,功能筛选过程,预期效果等)。
  (七)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及配方依据。
  1.产品配方(原料和辅料)
  原、辅料用量应以制成1000个制剂单位的量作为配方量,如:以制成1000粒、1000片、1000袋、1000瓶或1000ml、1000g等所用原辅料的量计算配方量,不得以百分比表示。
  2.配方依据
  (1)说明产品配方中各原、辅料的来源及使用依据。
  (2)制定了特殊申报与审评规定的物品,按照相应的规定提供配方资料。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及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的检测方法。
  (九)生产工艺简图及其详细说明和相关的研究资料。
  1.生产工艺简图。应包含所有的生产工艺路线、环节,注明所有的工艺过程和相关技术参数。
  2.生产工艺说明:
  (1)详细描述生产工艺,包括产品生产过程的所有环节以及各环节的工艺技术参数;
  (2)注明相应环节所用设备及型号;
  (3)以提取物为原料的,提供该提取物的生产工艺。
  3.相关的研究资料。
  4.3批样品自检报告。
  (十)产品质量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包括原料、辅料的质量标准)。
  (十一)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选择依据。
  1.提供包装材料的名称(种类)、质量标准;
  2.提供包装材料的来源证明材料;
  3.提供包装材料的选择依据。
  (十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1.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应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检验机构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超过有效期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2.检验报告及试验资料
  检验报告应按以下顺序排列:
  (1)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
  (2)功能学试验报告(包括动物的功能试验报告和/或人体试食试验报告);
  (3)兴奋剂、违禁药物等检测报告(申报缓解体力疲劳、减肥、改善生长发育功能的注册申请);
  (4)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试验报告;
  (5)稳定性试验报告;
  (6)卫生学试验报告;
  (7)其他检验报告(如原料品种鉴定报告、菌种毒力试验报告等)。
  各项检验报告前还应附检验申请表及检验单位已签收的检验受理通知书(原料类检验报告除外)。
  3.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检验报告格式应规范,不得涂改;
  (2)检验机构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3)检验报告除在检验结论处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外,一页以上的检验报告必须加盖骑缝章或逐页加盖公章;
  (4)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送检单位、样品生产或试制单位名称、样品批号应与检验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若有变更,申请人和检验机构需提供书面说明。
  4.营养素补充剂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不需提供功能学试验报告;不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5.申报资料中应当增加伦理委员会出具的允许开展该人体试食试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检验机构印鉴,附于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后。
  6.同一申请人申请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剂型不同产品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同剂型选择的科学、合理的依据。如果其中一个剂型的产品注册已经提供所有的检验报告,其他剂型的产品注册时可以免做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但需提供免做相关试验的说明,以及已做所有试验产品的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报告复印件。
  7.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注册,如果其中一种口味、颜色的产品注册已经提供所有试验报告,其他口味和颜色的产品注册可以免做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但需提供免做相关试验的说明,以及已做所有试验产品安全性毒理学和功能学试验报告复印件。
  (十三)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四)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十五)其他有助于产品评审的资料。
  1.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合法登记文件。
  2.提供原料和辅料的检验报告。
  3.提供原料的购销发票。原料如属赠送的,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申请人向原料经销单位购买原料的,还需提供经销商与原料生产企业的供货协议复印件。
  4.以提取物为原料的,还应提供提取物的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并加盖供货商公章。
  5.提供申请人与样品试制单位的委托加工协议。
  6.提供样品试制单位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包含申报产品的剂型。
  7.配方中使用了真菌、益生菌、核酸、濒危野生动植物、辅酶Q10、大豆异黄酮等已有明确规定的物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相应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8.以化学合成品为原料的产品,应提供可食用的依据、食用量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9.参考文献。
  首页应当提供注明该项下各项文件、资料名称和类别的目录,并使用明显的识别标志对各项文件、资料进行区分。
  (十六)两个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的样品。
  提供的样品包装应完整、无损,应贴有标签,标签应与申报资料中相应的内容一致。样品包装应利于样品的保存。
  (十七)功能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功能项目范围内的,还需按照相关要求提供资料。

  三、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使用原料和申报功能的情况,除按照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提交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证明文件中的生产企业应为被委托生产企业,同时需提供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委托书;
  2.证明文件中应载明出具文件机构名称、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出具该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办理注册事务的委托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书出具单位名称、被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请注册的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及委托书出具的日期;
  2.出具委托书的委托方应与申请人名称完全一致;
  3.被委托方再次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务时,应提供申请人的认可文件原件及中文译本,译文需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
  (三)产品在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1年以上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还需符合以下要求:
  1.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机构的名称、申请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2.证明文件应当明确标明该产品符合该国家(或地区)法律和相关标准,允许在该国(或地区)生产销售,如为只准在该国(或地区)生产,但不在该国(或地区)销售,这类产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3.出具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四)生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与产品相关的有关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实样应排列于标签、说明书样稿项下。
  (六)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3倍。
  (七)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产品注册申请表中,进口产品申请人为产品所有权的拥有者,生产企业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申报产品由申请人自行生产的,生产企业即为申请人;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其他企业生产的,生产企业即为被委托企业)。
  2.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代理机构名称(中、英文)应前后一致。
  3.证明文件、委托书应为原件,应使用生产国(或地区)的官方文字,需由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确认。
  4.证明文件、委托书中载明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5.证明文件、委托书应有单位印章或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6.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四、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签订的有效转让合同原件。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清晰、完整,不得涂改,应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1.转让方将转让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与产品生产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全权转让给受让方,并指导受让方生产出连续3批的合格产品。
  2.转让方应承诺不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四)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应在有效期内,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受让方名称一致,许可范围应包含申报产品剂型。
  (五)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让方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六)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七)转让方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八)有助于试制现场核查的相关资料。
  1.产品配方;
  2.生产工艺简图和生产工艺说明;
  3.产品质量标准;
  4.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多方申请人变更为单方持有,受让方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应当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
  (九)技术转让申请,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由多方(含双方)申请人共同持有变为单方持有的,如受让方不具备该产品生产能力,可以委托具备该产品生产能力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提供受委托方具备生产能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部分申请人注销的,应当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注销的证明文件。
  2.对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口味或颜色不同的保健食品,如在新产品注册时未开展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和功能学试验,申请人在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时,应当提交补做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和功能学试验报告。

  五、进口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向境内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
  除按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进口保健食品在境外转让产品注册行政许可:
  1.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表。
  2.受让方生产国(地区)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3.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4.转让合同。该合同必须经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
  5.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6.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7.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受让方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检验报告。
  8.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9.受让方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其数量为检验所需量3倍。

  六、国产保健食品变更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拟修订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的修订说明。
  (六)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3)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标准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3)修订后的质量标准。
  (4)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5)有助于试制现场核查的相关资料,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简图和生产工艺说明、产品质量标准。
  4.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已经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修订的质量标准;
  (3)确定的机构出具的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5.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和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6.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名称和/或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

  七、进口保健食品变更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变更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变更备案表。
  (二)变更具体事项的名称、理由及依据。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应包括产品生产国(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三)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变更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变更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五)生产国(地区)相关机构出具的该事项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该证明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确认。
  (六)除按照上述内容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人应当是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
  2.缩小适宜人群范围,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注意事项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3.改变食用量的变更申请(产品规格不变),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减少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
  (2)增加食用量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供确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拟变更的食用量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试验后出具的试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食用量与原食用量相比较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报告;
  (3)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4.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变更后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研究资料和科研文献和/或试验报告。其中,改变质量标准的注册申请还应当提供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3)检验所需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改变保质期除外);
  (4)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
  5.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确定的机构出具的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2)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实样或样稿。
  6.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内部在中国境外改变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
  (1)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产品生产条件符合当地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2)该产品被允许在新生产场地所在国(地区)自由销售的证明文件;
  (3)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样品的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的自检报告;
  (4)检验所需的新生产场地生产的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
  (5)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7.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数据库中检索)、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或样稿以及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8.申请人自身名称和/或地址名称改变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管理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场地未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标签、说明书实样。
  9.改变境内代理机构的备案事项,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必须提供境外保健食品生产厂商委托新的中国代理机构同时取消原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委托文书、公证文书。
  10.上述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外文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由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

  八、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保健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曾生产销售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应包含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试验报告、卫生学试验报告)。
  2.5年内产品销售情况的总结,包括该产品在中国国内各年销售量、销售区域、食用人群等。
  3.5年内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六)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七)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
  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应与原批准内容一致。
  (八)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九)承诺书。
  1.产品技术要求没有改变的,应当提供承诺书。
  2.功能评价方法等产品技术要求有改变的,应当提供该产品符合现行规定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注:上述资料不能完整提供的,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九、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表。
  (二)由境外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再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生产厂商委托境内的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再注册事项的,需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执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和保健食品变更批件)。
  (四)产品生产国(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生产企业符合当地相应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驻所在地中国使领馆确认。
  证明文件需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产品由申请人委托境外生产企业生产的,证明文件中的生产企业应为被委托生产企业,同时需提供申请人委托生产的委托书。
  2.证明文件中应载明出具文件机构名称、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出具该证明文件的机构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五)5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总结。
  (六)5年内中国消费者对产品反馈情况的总结。
  (七)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实样。
  (八)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
  保健食品配方、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产品质量标准应与批件内容一致。
  (九)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技术要求上传成功确认单。
  (十)承诺书。
  1.产品技术要求没有改变的,应当提供承诺书。
  2.功能评价方法等产品技术要求有改变的,应当提供该产品符合现行规定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注:上述资料不能完整提供的,申请人必须在提出再注册申请时书面说明理由。

  十、补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申请人提出的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和理由。
  (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三)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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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呈报2002年我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实施方案的
报告》(宁劳社发〔2002〕9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日起,
按月人均37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适当控制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
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

你区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6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规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见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二)、《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四)、《配额转受让表》(见附件五)、《配额转受让通知书》(见附件六)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招标方式及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在对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同时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年度招标总量的40%,具体商品配额数量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投标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
(1)符合《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以生产该招标商品为主业但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生产企业、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经外经贸部核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投标,其投标商品范围为该企业或该边境地区自产产品;
(3)除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企业以外,其它无该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企业,须经批准获得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方可投标。
(4)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邀请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商品分会;
(3)招标前3年的任何一年中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3、定向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协议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达到70%以上。
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7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投标的中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以上的,也可以参加协议招标。
(二)在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的出口招标商品中,经招标委员会批准后,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年度起到结案后3年内,可允许应诉企业参加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应参加应诉而未应诉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招标。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将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名单在招标30个工作日前报有关招标委员会备案。
对提出反倾销的国家或地区有出口实绩但未被起诉的企业,经招标办公室核实,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后,也可以参加上述招标。
此类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商品配额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第十五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
招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确定其主产地或主要经营企业。
(一)主产地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或地区),其年产量或年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该年总产量或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年出口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该年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被列为主产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本地区出口企业,其年出口量(额)之和达到本地区该年出口总量(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会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一)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二)为了防止垄断配额或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招标数量,并在招标前后投标企业公布。
招标委员会确定最高投标数量,可按其前三年出口实绩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投标数量,可参考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规模效益的平均水平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经批准的出口规模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投标。
(四)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必要时参考其它经招标委员会认可的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在其年度配额总量内确定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

第四章 操作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程序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发出招标公告;
(二)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回收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公开开标,计算中标结果;
(六)将投标清单和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收款凭证》,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资格的审查
(一)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在招标截止5个工作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投标资格初审,并将初审材料送达有关招标办公室,定向招标和协议招标资格初审的时限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凡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见附件七)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包括其设在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下同)的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二)未经过投标资格初审的企业,招标办公室不予复审。招标办公室应将复审结果反馈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20个工作日前完成对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企业资格复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准。未经招标委员会核准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两类投标。
参加邀请招标、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企业名单,招标委员会须在招标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发送各种招标方式的标书;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审查情况,向复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须密封后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根据资格复审情况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评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规则
(一)按照《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招标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1、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投标的有效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X
有效价格=------------------------×(1±---%)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Y
X、Y为变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投标价格在X、Y值确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者,均为有效价格。
2、列入有效价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按投标企业投标价格与平均价格差额的绝对值由小至大排序,按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总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数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在计算中标企业时,投标价格不同、但与平均价格差额绝对值相同时,投标价格高者优先中标;投标价格相同时,投标数量多者优行中标;投标数量相同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标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底标。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
在规定的交纳中标保证金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须将弃标企业名单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其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五章 配额转让、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不完的中标配额,可在距配额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
配额转受让规则:
(一)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由招标办公室按统一的程序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二)申请受让配额的企业须具有投标资格。
(三)企业可按照等于或高于转让配额的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按受让价格高低和登记转受让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的转受让申请。在受让价格相等时则优先办理登记转受让时间在前者。
招标办公室根据上述原则办理招标配额转受让手续,并拟定《配额转受让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
(五)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配额转受让表》,并及时发出《配额转受让通知书》,通知受让企业缴纳受让配额保证金(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10%)。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由招标委员会返回。受让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六)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后,须从转让配额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相应扣除其转出的配额数量。
第二十七条 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受让配额金(即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使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在其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但不退中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招标委员会批准,下列配额也可以用于转让:
(一)在配额招标后还剩余的配额;
(二)企业弃标的配额;
(三)企业交回的配额。
上述配额的受让,按照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者或登记转受让时间先者的原则办理。转让配额价格不得低于该商品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
如上述配额中仍有无法转出的,可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三十条 参加协议招标的企业的中标配额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招标商品配额,一般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须转让的,应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资格。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配额有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发布的协调价格);
(四)外经贸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偿招标商品配额在申领到出口许可证后,不得交回招标办公室。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投标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或其它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可提请外经贸部对检举、投诉企业予以奖励,对作弊企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的;
(二)浪费配额数量占其中标配额20%以上的;浪费配额数量是指企业使用不完又未转让或未交回招标办公室的配额数量;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
(七)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受让配额金等。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保证金收取情况;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金等费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公布。
第三十七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定或通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与《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此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