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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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鄂西土家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名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发展民族地区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第三产业,不断提高发展水平,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照顾政策,并按照《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论证、申报及推介工作,项目前期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矿藏等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可以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州的利益补偿。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自治州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并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开发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自治州的矿产资源,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费省留成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村村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村村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村村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和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州保护农村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

自治机关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存部分和省在自治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收取的耕地开垦费,享受省按项目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开发复垦以及中低产田改造的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快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的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严禁乱征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自治州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的利益补偿。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严禁非法捕猎、采集、采挖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州享受省从本州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森林植被恢复费通过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自治州发展林业的照顾。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草场,发展草食动物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稳步发展以烟叶、茶叶、中药材、林果、蔬菜等为主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和加工,增加科技含量,推进农业产品认证,提高经济效益,把自治州建成绿色产业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合理开发水电、天然气,大力推广风电、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留存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自主制定地方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大力发展自治州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升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养护公路,多渠道融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乡、村三级公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的照顾,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加速自治州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投资兴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推进商品流通市场建设,健全市场网络,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物流业。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特色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价格管理规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绿色生态州的建设。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新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止污染的设施、水土保持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自治机关推进农村生态家园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财政体制的变化、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财力,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西部开发地区、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投入的各项资金和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机关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所辖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及专项审计。

自治州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加快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步伐,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内容。

自治机关加快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发展高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

自治机关开展民族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编印民族文化教材。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可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

高考招录时,对自治州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每年用于教育的拨款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和本级财政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政策,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保障科学技术投入逐年增长,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使用。建立和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不断繁荣自治州社会主义文化。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和保护,培养和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民族民间艺人。

摆手节、女儿会、牛王节为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大力发展以农村为重点的医疗卫生事业,推行城乡医疗保险,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开展中西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注重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依法加强对医疗市场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范围内开办诊所或者医院,禁止非法行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引导和组织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就业和创业环境。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开展对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保障城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州战略,把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考制度。逐步打破人才就业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所有制界限。鼓励、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艰苦地区流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吸引州内外各种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凡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以及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批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补贴,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支出时,优先保证,依据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村级主职干部,地方财政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民族村和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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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市场秩序,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 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一章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一条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二条 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33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300公里或者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5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100米以上的跨越工程1个。
(四)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6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七)具有不少于15人的电力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6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3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5人、安装工长不少于2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3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3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取得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6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2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7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七)具有不少于10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5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5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4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5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2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2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取得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
1.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200公里或者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
2.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工程4项;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5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七)具有不少于5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4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3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十)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3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不少于2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1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取得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净资产24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8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五)具有不少于1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15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配备有至少1名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七条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八条 取得一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一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在48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33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10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6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40人;
(七)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取得二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二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5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5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30人;
(七)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取得三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三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维修经历;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3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4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5人;
(七)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八)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九)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四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净资产48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2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五)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2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10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取得五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维修。五级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净资产12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维修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1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五)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1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
(六)配备有至少1名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七)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维修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所有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一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33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10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六)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220千伏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户内试验大厅及试验设备、可试验330千伏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户外试验场及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二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22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6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5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三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三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具备连续2年以上承担1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或者具备连续4年以上承担1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试验经历;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具有不少于4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六)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总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八)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四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净资产96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2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五)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六)具有总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各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七)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净资产48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试验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10人的技术及经济专业人员(含高级技师、技师和高级工),其中电力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五)配备有至少1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具有专业试验室和可试验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试验设备;
(七)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计委 交通局


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辆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计委 交通局



为加强对全市机动车辆的管理,改善交通状况,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以适应我市进一步对外开放和经济搞活的需要,本着既要管住管好,又要简政放权,方便基层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加速老、旧机动车辆的更新
(一)老旧车辆的报废标准和范围: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十单位经机[1986]560号《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我市所有在籍的载重汽车、大中小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车辆,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予以报废。
1、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它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2、使用年限:载重汽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它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两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3、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为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工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6、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凡上述范围的车辆,由车辆管(监)理部门结合更换牌照和年检,按期撤出档案,收回牌照,强制淘汰。未经同意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应予以没收牌照和处以罚款,并强制予以报废。
(二)简化车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由所有权单位领填“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不必经层层审批,直接办理鉴定报废和回收交车手续。
(三)报废车辆的回收管理:
车辆经鉴定确定报废后,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将报废车交售给回收部门。
废旧车辆的回收,不论其交车单位的隶属关系,一律按所在地区划分:
属五县范围的,交售给各县计经委指定单位;
属本市浦口、大厂两区的,交石佛寺汽车修理厂;
本市城区及栖霞、雨花台区范围的,交市汽车修理三厂;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各回收单位负责对全部报废车辆的及时解体,除个别确有使用价值的零部件(不包括发动机等主要总成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外,其余一律作废金属上交。严禁以任何形式拼装和转卖报废汽车。
(四)更新车辆的牌照发放:
旧车报废后购置的更新车辆牌照,一律凭《南京市机动车辆报废鉴定登记表》,“回收证明”和其它有关规定证件直接向市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
二、加强对新增车辆的管理,对购置新车,实行“准购证”制度
(一)“准购证”的使用范围:
南京地区所有单位和个人购置机动车辆,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领取新增车牌照(包括外地旧车转籍入本市)的,不论其车辆来源及车种类型,均一律凭“南京市新增汽车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和其它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监)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
(二)“准购证”的发放管理:
“准购证”由市计委统一印制,限额发放。市计委按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及市各主部门切块分配下达控制指标,各主管部门按控制指标签发。
中央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指标,除国防工业系统由市国防工业办公室核发以外,其余由市计委直接分配发给。
省在宁各单位的“准购证”委托省计经委签发。
市属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和区、县计经委签发。
私人购置新增机动车辆,“准购证”由所在地区的区、县计经委发给。
“准购证”的签发分配,要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内分配的用于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产品发展、新建单位及保下市场供应、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准购证”的签发实绩和机动车辆牌照发放情况统计,由各签发机关和市车辆管理部门按期报市计委。
(三)“准购证”的发放限额:
根据我市车辆拥有量和交通、能源、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由市计委会同市车辆管理部门核定每年“准购证”的发放控制限额。
本市各主管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宁各单位),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所属单位次年的车辆更新和新增计划抄报市计委,以便组织车源和安排次年度新增车辆准购证控制额。
三、对购置非生产性用客车,按国家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实行指标管理
(一)本市市级机关部、委、办、局;区、县机关和行政性事业单位购置的行政、业务用客车和老干部用车,按市委、市政办公厅宁委办[1986]67号《关于市级机关行政、业务和老干部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计委、财政局等单位审
批。
(二)市各局(公司),区、县所属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大中小型客车),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在市分配的控购限额指标内审批。
本市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仍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和省、市财政部门“社会集团购买力批准书”办理付款、供车和发照。为简化手续,市计委的“汽车分配联系单”随控购限额指标同时下达。
(三)南京地区市属以外各单位购置各类客车,凡需领取本市新增车辆牌照的,除有关购车批准文件以外,均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