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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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20号


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嘉兴市区建筑景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景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屋顶广告、墙面广告、建筑物夜景照明等建设活动的建筑景观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建筑景观是指建筑物的外部形象,景观管理是对建筑物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建筑物夜景照明、附属广告、空调室外机设置位置等构成要素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局主管市区建筑景观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景观的管理工作。
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景观设计应符合《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其风格、体量、形态、色彩、外墙材料等景观要素。
  广告设置方案、夜景设计方案应符合《嘉兴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嘉兴市中心城区城市夜景景观照明规划》。
  第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贯穿规划行政许可的全过程。
  (一)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时,依据城市规划,综合考虑景观因素,合理确定建设项目选址。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对建筑景观提出规划意见,在核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建筑景观规划控制要求。
  (三)建设单位上报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需附彩色效果图和夜景照明效果图;重要地段的重大项目还需报送建筑设计方案模型,效果图和模型均应反映相邻区域一定范围的真实环境。
设计文本中应提供空调室外机、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的立面布置位置、尺寸等相关设计资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对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建筑景观的相关内容进行专项审查,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属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的重大建设项目,建筑景观内容将纳入专家组评审范围,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五)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上报经审查同意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施工图及其建筑风格、造型、色彩、外墙材质等景观要素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变更的,应将改变方案重新报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该方案的审定程序重新审批核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在其施工现场,将审批核准的建筑彩色效果图予以公布。
  第九条 规划管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所确定的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将相关资料及实景图片一并报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筑景观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竣工规划验收。
其他相关部门以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方案彩色效果图及相关的设计图对屋顶广告、墙面广告、门头装饰、夜景灯光照明等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批准建筑景观要素进行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对擅自更改建筑景观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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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实现市政府确定的今年分流安置目标,保障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现就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托管资金的企业范围
1.已经批准为实施托管试点的单位。
2.经市破产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批准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企业。(破产企业按国发1997第10号文件执行)
3.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结构调整的重点行业、企业。
二、再就业资金的审批
1.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接收一批下岗职工前,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应就托管资金问题写出专项申请报告,分别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报告应注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进入的时间、期限、所需经费的数额(包括自筹资金、申请拨付资金)。
2.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后,召开联席会议对报告进行审核,并联合下达批复。批复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负担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3.企业自筹资金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按比例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可采取按月划拨的方法,但应提前30天将下月所需资金划拨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4.按托管期限一年的规定,托管资金采用分二次拨付办法,每次拨付6个月的费用。
5.托管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专用账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每半年作一次财务执行报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同时抄报行业总公司,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1997年7月23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


公路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监督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