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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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
1988年5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一、《关于报社、期刊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提到“……开展国家政策允许的、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已经在第二条的七项内容中有具体明确的表述。报社、期刊社、出版社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就是国家政策允许,并且与本身业务有关的活动。
二、《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报社、期刊社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举办经济实体,是指既要经本单位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也要经行业归口管理机关即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受理登记。
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按照现行的对报社、期刊社的分级管理权限,对报社、期刊社举办经济实体的申请,予以审批。报社、期刊社持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报社、期刊社举办的经济实体,凡涉及国家对行业或产品有专项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三、《暂行办法》中提到的“经济实体”,是指具有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场地、固定从业人员和其他经营条件的经营机构。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过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取得合法经营权,但报社、期刊社应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四、《暂行办法》第四条提到的“纯商业经营”,是指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购销活动,不包括生产、加工、制作、服务、修理、饮食服务等方面的活动。报社期刊社举办的公司、企业,并不是一律不准从事纯商业经营,而是不准从事与本身业务无关的纯商业经营。例如以宣传时装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性报刊,举办经营服装的商业性企业是允许的,但经营农副产品、电子器材、食品等,就与本身业务无关,是不允许的。
五、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暂行办法》下发以前,已经办理登记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不再补办登记注册;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补充、完善有关批件和证件。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按照《暂行办法》积极主动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总的情况是好的,方向应该肯定。为了使这项活动能够持久和更加健康顺利地开展下去,报、刊、社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所办的经营机构和经营人员的管理。主要抓好两条:
(一)经常教育并监督所办经营机构和经营人员,让他们必须遵纪守法,进行合法经营,不许搞非法经营活动。
(二)经常教育和监督所办经营机构和经营人员,让他们正确处理好与主办单位的关系。报、刊、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主要目的是扩大自身的社会影响,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所办经营机构利用报、刊、社的优势和社会影响,使用报、刊、社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获取的利润,应执行合同规定,合理分成,任何经营机构都不许中途截流,更不许经营人员中饱私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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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16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订、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

(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用途、房屋面积、房屋所在街道的名称和房屋号码等发生变动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项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持书面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证件代为办理。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共有人有自愿放弃产权的,应当出具弃权书。

第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的;

(二)位于已经确定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

前款第(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三)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都必须予以协助,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城市的房屋产籍,并应当根据保持产籍完整和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产籍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七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利用房屋产籍,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者在房屋产权登记和验证工作中久拖不决、故意刁难房屋权利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的单位、个人在本省城市的房屋的产权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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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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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