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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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要注重实效。
举办继续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要将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额度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最低学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保证其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登记、考核和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
(四)每三年对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或者分散使用。
(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享受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担一定数量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完成各类继续教育的有效依据和凭证。验印后的《继续教育证书》是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材料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验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对各部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继续教育任务作为领导任期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者违反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说服动员,批评教育,追还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直至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当其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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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后的初评结果,并结合收集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和综合评分后,将评价结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后的评价结果委托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同时将书面文件报部。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在汇总各省评分的基础上,结合掌握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综合评分制。监理企业信用评分的基准分为100分,以每个单独签订合同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合同段为一评价单元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对有多个监理合同段的企业,按照监理合同额进行加权,计算其综合评分。
  联合体在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对联合体各方均按照扣分标准进行扣分或确定信用等级。合同额不进行拆分。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监理企业的初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四)计算。
  监理企业在从业省份及全国范围内的信用综合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一)、(二)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对于评价当年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监理企业当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外,还应对监理企业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进行总体评价。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信用总体评价的评分按附件3中的公式(三)计算。
  第十七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评分对应的信用等级分别为:
  AA级:95分<评分≤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评分≤95分,信用较好;
  B级:70分<评分≤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评分≤70分,信用较差;
  D级:评分<60分,信用很差。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首次参与监理信用评价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任1年内,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仅在1个省从业的,当年全国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A级。
  第十九条 对信用行为“直接定为D级”的监理企业实行动态评价,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企业在该省和全国范围内当年的信用等级定为D级,且定为D级的时间为1年。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任1年在该工程项目上发生“直接定为D级”行为之一的,其在该项目上的总体信用评价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35项行为的,在任1年内每发生一次,其在全国当年的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到D级。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实行累计扣分制,具体扣分标准按照附件2执行。
  第二十三条 评价周期内,对监理工程师失信行为扣分进行累加。
  第二十四条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12分、但小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
  对评价周期内累计扣分分值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在其数据库资料中标注“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4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较差”和“评价周期内从业承诺履行状况很差”监理工程师的扣分情况,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累计扣分大于等于24分的监理工程师列入“信用不良的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用评价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录入交通运输部数据库的信用数据资料应经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认。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信用评价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资料的管理。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纸质资料及信用评(扣)分、信用等级等的电子数据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资料应不少于6年。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或监理工程师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按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如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不定期组织对全国信用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从业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评价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标准
     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相关计算公式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五、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第(四)项修改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