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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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八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六条 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限养区内登记发证、审验注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城区限制养犬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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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