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龙卫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8:5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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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人格权立法的困惑:何去何从

我国的民事立法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陆续出台,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即一部系统民法典的各构成部分的立法基础工作即将告竣,在此之后2002年曾经提上议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编纂工作有可能再次提上议程。但是,在这一立法进程中还存在若干障碍需要克服,除有关当代民法制定理念、法典化必要性、民法各构成部分的内在联系以及外在结构特点等存在研究的必要外,还有许多有关民法的新发展问题更需要加以研究,进行决断。其中之一就是人格权立法问题,即当下是否有必要就人格保护问题果断超越有关传统民法的禁止加害式的保护性立法模式,以正面确认、规定人格权模式甚至使之单独成编的方式为基础进行立法。换言之,对于人格保护,民法上究竟是采取人格权立法方式,还是仍然采取限于将其作为禁止加害客体而保护的立法方式?

对此,目前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不赞成在民法上对人格权采取确认式立法,反对在民法上正面设置人格权制度,建议仍然像有关传统民法那样,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形式,通过将人格法益作为禁止加害客体加以规定的方式来处理人格保护问题。[1]但是,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我国当下应从人格权确认的角度进行人格保护立法。[2]他们认为,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实证权利化并无障碍,因为人格权本身虽然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并不妨碍从民法上加以确认。这也是我国自从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来理论界的主流态度。《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4节“人身权”明确地以确认或曰赋权的方式规定了若干具体人格权。不过,关于人格权立法是否应单独成编,则又存在分歧。赞成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式规定的学者中,一部分学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认为应将人格权确认及其一般保护规定归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项下作为主体属性加以规定。他们认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人格)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确认规则只能置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之下,《瑞士民法典》于第1编第1章第1节规定“人格法”的做法即为例证;而且此种模式也体现了人格权相较其他民事权利而言更具优越性的立法价值。[3]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制度既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而应该单独成编。[4]

以上观点分歧,可概括为“法益保护说”(“禁止侵害说”)、“人格权确认说”和“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上述观念纷争的出现绝非偶然。这是因为,人格保护问题与民法其他问题相比,其与自然人伦理本体在价值上紧密结合或不可分离的特点,使得它在立法上有着极为明显的独特性,尤其是与物权或债权及其保护问题明显不同。人格保护立法因为不得不从其具有伦理化特点的角度加以区别考量,所以显示出一种伦理化立法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极为观念主义的一面。从世界民法立法历史来看,人格保护问题从来就难以决然归入裁判的范畴,总是因为涉及伦理观念纷争而不可避免地陷入难以调和的重大分歧之中。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与其说是彻底走出以上观念的纷争,还不如说在有关观念纷争或立法分歧中依据人格保护的历史经验和当今情势,通过观念比较和当下政策思考,选择一个贴近当下实际和合理要求的人格保护立法方案。说到底,这仍然不过只是一个暂时的非终局决断。

笔者即是在这样一种意识下对当下人格保护特点和合理要求进行政策思考,以期对人格权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二、人格权的立法方式:应否民法实证化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的分歧,首先是对民法应否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分歧。

历史研究是分析的重要基础,但也仅限于此。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一方面应该认真研究既往的民法历史,了解民法历史上关于人格保护的做法和思想观念;另一方面,更应该根据当下我们民法的时代定位以及目的加以权衡。

显然,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古罗马学者的论述显示出,当时虽然亦偶尔有权利的提法,但他们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原理性的思考。

近代民法典,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人格保护模式也不可取。天赋人格论可以在《人权宣言》中宣示,却由于它本身拒绝将人格的地位降低——民法实证化,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难题,特别是在如何突破其形式而在更大范围、更深远的基础上进行人格保护上造成了难以跨越的实证法障碍——在主张法治国以及存在民法典的前提下,法官怎么可以依据法律外的理由来任意扩展侵权法上的这些简陋的人格保护法律形式的司法基础和范围呢?

但是,从1896年《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隐约开始、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明确规定、由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等全面细化的人格权实证化规定的立法模式却大为不同。这种模式作为历史的发展呈现了对既有模式的进步和修正。这种发展和修正本身存在坚实的现实基础,亦有伦理观念的支持。详言之:首先,它与当下人格保护的现实合理性要求相合。这些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基础的确立不是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而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是解决现实人格保护迫切要求之所急。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并成为普识价值,人格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格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敏感性和现实迫切性。人们因此强烈要求,民法在个人关系中必须一开始就从法律上明确人格的范围和法律界限,而不是仅仅到了受到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予以消极保护。那种法益保护式的立法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复杂社会对人格关系保护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权利确认的深度,才能缓解社会复杂性与人格觉醒意识之间的张力。由此,就像当年的物权和债权一样,人格保护立法突然获得了权利化的现实基础。[5]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私人权利原本属于“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因为“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6]但是,人们还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庞大的民法典去广泛宣示和确认那些私人权利,确立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将这些私人权利民法化,那种文明社会秩序才能够真正稳定而持久地存续,这些私人权利才能由应然变成实然。康德对于物权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看得非常清楚。他说:“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7]物的关系是这样,人格关系又何尝不是也有稳定确立的要求呢?总之,圆满的人格法律状态不能只是间接的,而应该是将直接的确认和间接的保护统一在一起的。其次,这也是非常关键的,当代这些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利化的确认或修正,并没有忽视人格伦理化的特殊性,仍然重视人格伦理化的要求。为此,他们创造性地运用一种兼顾人格关系伦理特点的新型权利确认方式,即将人格权设计为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而设计,既可以很好地体现人格自身的伦理化品位,不会导致人格物化或客体异化的规范后果,即作为一种受尊重关系而不是对人格的排他支配关系,体现了人格权是基于人格交往的伦理需要而不是对特定客体的控制要求而生;又能够很好地预定和明确那些人格关系的界限,即它通过应受尊重和基于应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某些独特保护机制的规定,尽可能为现实关系中人们如何尊重人格和相互交往划定可预见的范围。这些规定,由于其正面确认的形式特点,不仅可以成为人格保护的法律基础,而且更重要的意义是为人格积极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有效的保护机制。

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是在当代社会更趋复杂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应该更为强烈地感受到个人人格觉醒和人格关系日益敏感对立的现实压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上当然应该有一番新的作为来适应现实关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实证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因此,在如此时过境迁的背景下,如果还继续援引罗马法的自然主义法例,或者亦步亦趋步近代法国观念主义的后尘,[8]显然已不合时宜。一言以蔽之,今日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之实证化是一种法律现实的要求。

《民法通则》曾经以专节从权利确认的角度规定了若干种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等人格权。虽然我们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感受到其对于人格关系的明确界定作用以及对于我们这个发展中社会的个人人格意识的促进价值,但遗憾的是,《民法通则》采取了具体化人格权列举这一挂一漏万的不周延做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隐私权、身体权等的缺漏。此外,法律对当今人格交往中极为频繁但又极为特殊的一些复杂情形,如涉及医疗、生物活动等时的那些特殊人格关系尚未作出必要的规范回应,因而缺乏针对性。因此,我国下一步的人格权立法,应该是在更为全面但也更为关注人格交往特殊情形的意识下加以完善和展开。

三、人格权的确认方式和内容构成:受尊重权及其展开

1.人格权通过受尊重权加以确认

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利化的难点在于人格特有的伦理化品格。由此,人们提出,人格或其要素本身不可权利客体化,因此也就无法成立实证化权利,否则会导致许多伦理困境,如人格物化、自杀正当化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明确从缺乏客体基础的角度,否定人格或其要素可以权利实证化。他说:“这种观点的逻辑一致的发展会导致对于自杀权利的承认。”[9]在这种前见下,如果仍然坚持将人格权实证化,就不能不形成一些扭曲的观点,如将人格视为与权利并行的一种“秩序”,形成“权利-秩序”二元论,或者将人格视为一种“利益”,形成“权利-利益”二元论。[10]但是,这些思想说到底是受一种固定化的权利构造思维所影响,这种构造思维来自物权。根据传统的权利观,权利在技术构造上一般以物权为典型,被理解为“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事实上,权利概念本身可以是开放的,未必要限于“主体-客体”模式。其实,早期在对物权(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后来的债权)的简单区分中,人们就注意到,对人权权能所指向的“特定行为”因具有请求的特点而很难说是一种客体化了的事物。[11]至于后来通过权能分类的发展而出现的形成权则更与客体问题疏远起来,成为一种单纯的作用方式。

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重要的是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提供一种与人格伦理化品质相当的实证形式。这样,转换以支配权为原型的权利观就极为必要。于是,受尊重权的构造形式就成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如是说:“人身权不是支配权……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12]无论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还是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都是从转换权利观的角度通过构造受尊重权的方式,[13]来正面确立人格权制度,以调整伦理化的人格交往关系。除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之外,这些民法典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均是以这种受尊重权方式加以确认的。

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通常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如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之第16-1条。当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简洁的方式,直接规定何种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对何种人格造成侵害或损害的行为受到禁止,同时还可以一并将特殊保护方法加以规定。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后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达到这种理论自觉的高度,往往是从宣称“公民享有”某种特殊人格权入手,如第98条之规定。不过,在条文具体展开时,《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后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从排除效力入手对禁止行为作了规定。

2.人格权立法的内容构成

民法以权利确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这与是否应确认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体的,最终体现为由立法者期望达成的制度功能来决定,因此存在一个追求立法功能与确定制度形式范畴的相互配合关系。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内容构成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从目前的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基础应具有开放性来看,应该有关于人格尊重的框架性规定,即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相当于确立“一般人格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14]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有助于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2)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这些人格权既有涉及身体、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也可一并合称为身体完整)等物质性人格权,也有涉及名誉、隐私、信用等精神性人格权。其规定方式均应体现为受尊重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0条之规定。这些条文应该同时规定特别人格权的排除效力(禁止行为)和具体保护方法。(3)应该对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作针对性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3条至第16-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1条至第31条的规定。(4)应对死后人格保护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尊重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和《魁北克民法典》第42条至第49条。(5)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个人数据等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体化。(6)立法至少还应该对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四、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是否单独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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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单独或系列事(案)件引发的网络舆论风波正在成为公安工作的新的挑战,如何在网络舆论中取得话语权,赢得公信力,促使公安机关重新审视网络舆论的应对及引导工作。本文就这一主题,对公安机关处理网络舆论事件进行挖掘与剖析,进而拟提出应对策略。
【关键词】网络舆论;公安机关;公信力
网络时代的浪潮,将使得每个人在网络上传播、获得信息的渠道大大扩展。信息的快速传播,公众性人物、事件在第一时间在网络的平台上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在如此日新月异的信息化社会中,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部门,因涉及行政执法、权力监督,突发事件等众多事项,往往会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公安机关是执法部门,若出现违规操作、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问题,必然遭致公众的揭露与质疑。因此,应对网络舆论质疑,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将成为在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研究工作。

一、 公安机关应对网络舆论的背景环境
公安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同时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责。公民组织力量崛起,公民及其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参与政治事务,并且利用各种网络媒体,如论坛、微博等新兴的交互式的平台表达自己的意见、看法和诉求。公民是发起网络舆论的一个重要主体,当公民的私权利与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发生摩擦、碰撞甚至是冲突的时候,一旦公民的私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伸张,那么,公民就会试图利用网络与公安机关相对抗。近几年,公民网络舆论与公安机关相对抗的事件层出不穷,事件的发生虽各有所途,但是事件的进展轨迹似乎都较相似。如2009年杭州胡斌案,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2012年宁波镇海群体性事件等等,以这些事件为代表的各类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网络上出现各种质疑公安机关的声音。公安机关所应对的网络舆论主要可以归类三种,一是信息发布型、二是执法规范型、三是涉及群体性事件型。不论哪一种,只要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有效处理,那么,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将呈几何数上升。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各项改革正在不断推进,在这一特殊时期,各种矛盾将不断凸显。网络舆论的推动,是一个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这一过程体现的是公民力量的不断加强,公民参与政治的深度强度不断增强,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以及对国家公权部门的监督产生积极的正面效应。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网络舆论兴起的同时,我们也会看到各种极端的负面情绪、扰乱公众视线的谣传混入其间。以微博为例,碎片化,快速化的信息分享终端,改变了公众以往获取新闻的习惯与方式,若微博上出现了不正当的言论,那么这种信息的传播速度是极其惊人的。近年来,涉警涉案信息被网络等媒体恶意炒作的事件频繁发生,且频率越来越高,影响越来越广,强度越来越高,一些很普通的、常识性的、极个别的失误和过错迅速被无限放大,使公安机关处于舆情危机之中。 负面的评论、意见或者谣传割裂了公众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是双方之间的沟通沟壑不断扩大,一方面使公众失去了理性,失去了选择正当途径解决问题的时机,另一方面使公安机关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最终的结果不是“双赢”,而是“双输”。

二、 公安机关在引导网络舆论的工作欠缺
(一) 缺乏与公众良性互动的主动性
现代民主社会,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是一种正当的诉求,因而,公民通过网络平台对公安机关发布的涉警涉案信息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公安机关在面对网络上形成的舆论时,应当主动地去回应,并在回应网络言论的过程中鲜明地阐述观点。因网络舆论是一种参杂着各种声音的言论的集合,社会公众在面对这些舆论时,很容易被一些极端的消极的信息所误导,从而导致对公安机关工作的误解和对立,甚至是对抗。近年来发生的涉警舆论事件表明,公安机关在处理网络舆论信息的初始阶段,并没有及时有效地与社会公众进行沟通,而是等到事件的影响力扩大到一个十分广泛的阶段时,才迫不得已出来作出解释,此时,作出的解释往往已经很难为公众所接纳,从而使下一程序的工作处于一个被动的局面。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不断升级,公众接受信息的速度获得极大的提升,一些局部的,小众的案件事件会一夜之间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与焦点,这当然给公安机关处理舆论信息带来的极大的挑战,尤其是在处理敏感性强,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事件时,前期没有及时做好与公众的互动,第一时间掌握话语权,那么,很容易就陷入舆论的旋窝之中。
(二) 信息不透明造成公安公信力降低
公安机关公信力高低直接影响着社会对公安机关发布的涉警涉案信息的反馈情况,在社会转型,社会各方面矛盾凸显的特殊时期,公安机关尤其要注重自身的公信力的提升。公信力,反映出公安机关的权威性与信誉度。诚信,不仅是对公民个体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一个国家行政部门的基本要求。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意见,一方面是由于公民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意识的增强,积极广泛地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与建设;另一方面,说明公安机关在处理舆论信息时暴露出来的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的问题。信息的不公开、不透明,阻断了公安机关与社会公众直接的沟通与交流,体现出的是权力的傲慢。当社会对一项重大的案件事件信息要求办案部门公开的时候,公安机关一味地掩饰、隐瞒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那么,最终导致了社会的信任与支持。信任关系的建立是一种长期的投资,公民社会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一案件事件作出回应时,说明社会对公安机关还处于期待的状态,这时候,倘若公安机关依旧置若罔闻,那么谣言谣传或许增加了其流行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的公信力降低,为提升公信力的成本大大增加。
(三) 引导方式相对单一、自主
在面对网络舆论压力时,公安机关手中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却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引导疏通,舆论的洪流,相反,通过“封删关”的方式进行舆论的监督与管理,这种单一的自主性的引导手段为公安机关屡试不爽,但却引发更大的舆论浪潮。公安机关合法使用其权力,积极开展舆情监督与舆论引导,这是公安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然而,通过强硬的手段封堵网络舆论源,删除舆论信息,关闭各种论坛、微薄的转发或者评论,就显得不合时宜了。这种方式从表面上看抑制了负面信息的产生、传播,却为更进一步的网络舆论的爆发留下了隐患。

三、 创新思路、提升层次,改善公安机关网络引导工作
(一) 加强与网络平台沟通,掌握舆论的话语权
公安机关涉及的案件事件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网络平台在此间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说,公安机关要加强舆情监督建设,第一时间掌握舆论引导的话语权,首先就要加强与网络平台的沟通。当然,这种沟通必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交流,是双方意见的交流,是互动式的信息资源的平等交换,公安机关不能擅自动用手中的公权力,对网络平台上的舆论信息加以干扰。
在面对重大复杂的舆论时,公安机关要紧抓主流的网络平台,抢占阵地,既要对出现的攻击性、负面性强的信息、言论进行反击与驳斥,又要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真实、全面的信息或数据,让社会公众了解实情。这是在面对网络舆论时一个关键的阶段,公安机关在做好与各网络平台沟通的同时,能够利用内部建立的一套应对制度,在整个案件事件的舆论引导过程中就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 公开涉警涉案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
最大限度地公开涉警涉案信息是公安机关有效引导舆论的基础,所谓最大限度的公开,说的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依照自己的职权职责,公开重大的社会影响大的涉警涉案。对于这一部分信息,社会公众有相当高的期待性。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公安机关与公众在涉警涉案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巨大差距,一方面,公安机关因其自身工作的特殊性,以国家秘密的理由拒绝公开,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很难通过其手中及其有限的资源对涉警涉案信息进行获取与传播。因此,在对于涉警涉案信息的公布上,社会公众一直出于弱势地位,公安机关公布相关信息就“犹抱琵琶半遮面”,重要的关键性的信息不予以公布,或者严防死守,全部不公布,都增加了公众的质疑。
因此,在法律的语境下,公安机关必要地公开涉警涉案信息,透明化其行政执法的内容与程序,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建立案件事件舆论研讨的交流机制,将网络舆论导向利于案件事件发展的方向发展。

作者:沈林
2012/11/5


参考文献
[1]唐铁汉.提高政府公信力建设信用政府[J].中国行政管理.2005(3).1.
[2]蒋建国.把提高舆论引导能力放在突出位置.人民日报.2008.7.16.
[3]黄毅峰.谣言传播与社会冲突的内在逻辑[J].理论与现代化.2010.(3).
[4]苏成雪.传媒与知情权[M].新华出版社.2005.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藏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级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藉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
  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