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6:4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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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券承销的方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据投资银行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可分为包销、尽力推销及余额包销三种形式。
(1)包销(firm commitment)。即投资银行按议定价格直接从发行者手中购进将要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出售给投资者。投资银行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包销证券所筹的的资金全部交付给发行人。采用这种销售方式,承销商要承担销售和价格的全部风险,如果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承销商只能自己“吃进”。这样,发行失败的风险就从发行者转移给了承销商。然而,承销商承担风险是要获得补偿的,这种补偿通常就是通过扩大包销差价来实现的。对于发行人而言,他无需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且可以迅速筹集资金,因而特别适合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发行人。
(2)代销(best efforts)。即承销商只作为发行公司的证券销售代理人,按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尽力推销证券,发行结束后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不承担发行风险。因此,尽力推销也称代销。采用这种方式时,投资银行与发行人之间纯粹是代理关系,投资银行为推销证券而收取代理手续费。尽力推销一般再以下情况下采用:①在投资银行对发行公司信心不足时提出;②信用度很高、知名度很大的发行公司为减少发行费用而主动向投资银行提出采用;③在包销谈判失败后提出采用。
(3)余额包销(standby commitment)。通常发生在股东行使其优先认股权时,即需要在融资的上市公司在增发新股之前,向现有股东按其目前所持有股份的比例提供优先认股权,在股东按优先认股权认购股份后若还有余额,承销商有义务全部买进这部分剩余股票,然后再转售给投资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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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12日

教学厅〔2005〕6号

  为了适应高等教育快速发展和深化改革的需要,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我部印发了新修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贯彻实施《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新时期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规章,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是对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专科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把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作为学生管理工作领域树立新理念、建立新制度的过程,作为深化学生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学生管理系统建设的过程。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理解、把握《规定》的精神和要求,精心组织和安排对《规定》的实施工作,做到认识到位、制度到位、队伍到位、监督到位,推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水平跨上新台阶。

  二、《规定》体现了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强化了高等学校育人功能,突出了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品质规范在高等学校学生成人成才中的作用。高等学校要把育人贯穿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规定》的实施过程中。要结合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精神组织学生对《规定》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的学习,明确要求学生对《规定》要做到全面理解、自觉遵守,对《准则》要做到熟知、践行。通过学习,对学生普遍进行一次理想信念教育、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规定》在总结近年教育教学和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同时,给予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和管理方面更多的自主权。各高等学校要珍惜和用好自主权,针对学校的实际和办学特色,进一步总结教改经验,完善管理制度,构建起现代大学教学管理体系和学生管理体系,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个性发展,为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针对学校管理实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对学生处理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疾病标准;进一步明确对学生处理、处分的程序;进一步健全学生申诉渠道。同时,要建立健全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使学生能够真正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

  五、《规定》针对当前部分大学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求高等学校强化相关管理。各高等学校要针对当前一些学生中考试作弊、诚信意识淡漠等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严要求、严格管理,进一步形成有利于一代青年健康成长的考风、学风、校风。

  六、各高等学校要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规定》系统清理、全面修订本校有关学生管理规定,完善本校学生管理制度,细化管理职责,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漏洞。2005年9月1日以前,各高等学校要完成本校学生管理新校规的制定工作。同时,要做好新旧规定过渡阶段的承接工作。

  七、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组织本地区高等学校贯彻实施《规定》的学习、宣传、研讨和培训活动。根据本地高等学校实际,可选择部分高等学校制定出示范性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学校管理规定,帮助、指导所在地区其他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制度建设工作。要组织本地区学生管理、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以贯彻《规定》为重点,进行系统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服务管理的意识和水平。

  八、认真做好每一所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备案工作。高等学校要及时将本校制定或修改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家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要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同意备案的,主管部门要有正式批复意见,切实做好指导、检查、督促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对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像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洗车点、音像发行点、机动车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环境。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炉灶应当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燃煤炉灶应当配装消烟除尘器,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企业应当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用的烟囱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按照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原则而设定;
(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市区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并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时,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业应当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报或审验,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缴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