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04:00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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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

栾桂平


  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民事审判的重大理论难题。已有的众多学说理论虽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对法律因果关系要素的认定似乎都难以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简单性思维方式严重制约着法学研究,这些要素主要有:
  一、行为不符合常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之所以追问某一事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在人的行为中,凡侵权法所研究的作为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异常性,于是,可以以是否异常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的一个标准。
  二、盖然性程度大小
  对侵权法因果关系而言,其以社会系统中的个体行为为考察对象,以阻止反常、矫正变态为目标,由于受个体主观意志、特质等的影响,这种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场合是"测不准"的。同时,法官对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也是建立在内心确信这一盖然性的基础上,客观可能和效益成本意味着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不应当是"刨根问底"的"科学式"的。 可以说,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盖然性描述,只不过在不同场合其盖然性程度不同而已。
  三、须具可预见性
  由于普通人对因果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之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中,更应当考虑到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过程,而是为了移转、分散损失,遏制反常行为。因此,出于对反常行为控制的需要,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可预见程度的影响。
  四、行为人有过错
  一个人追求一定目的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按一定方式发生,这在因果追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这不仅仅是由于人们在寻求解释某一特殊事件的原因时,某一个体的行为将被从一组条件中发现因而被认为是原因,更为主要的是,在因果追问经过一系列中介原因的情形,个体的自愿行为常常被认为不仅仅是因果追问的终点,而且其本身就是原因,虽然其他较后阶段的反常事件已经被暂时地认定为原因。例如,当人们在死者体内发现过量的砒霜时,这即为死亡的一个合理解释,因而被认为是原因。但我们经常更进一步寻求更为满意的解释,结果发现有人故意在死者的食物中放入了砒霜,当然现在我们认为投毒者的行为是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砒霜在人体内的存在被认为是一个辅助的、仅仅是投毒者制造危害后果的纯粹的途径而已。事实上,我们经常追寻原因一直到一个故意行为为止,即故意的行为将减轻中间事件的反常性,而使其仅仅成为故意行为起作用的途径。
  五、须具有法律上的大前提
  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才能予以确认。
  六、证明责任的不同及其负担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配置和负担是不同的,从而导致各国因果关系的使命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对损害进行了分类,同时对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保护的情形,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范围的负担相对较轻,而在不将注意义务或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的制度中,因果关系往往被委以重任。因此,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因果关系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其他要件不能或不便说明的场合,因果关系往往是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
  此外,因果关系的决定因素还包括损害的种类、程度及可避免性等,这里不可能穷尽。而且,以上因素并非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不同因素的组合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案件。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本无法提出一个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统一的抽象标准。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等要素往往也是过失的判断标准。因此侵权构成要件的判断要素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它们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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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2月25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闻专业队伍的培养、考核和合理使用,鼓励他们在新闻工作岗位上努力学习,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新闻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建设四个现代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闻专业人员职务根据新闻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
记者职务设高级记者、主任记者、记者、助理记者。高级记者、主任记者为高级职务,记者为中级职务,助理记者为初级职务。
编辑职务设高级编辑、主任编辑、编辑、助理编辑。高级编辑、主任编辑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各级新闻单位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对各档次新闻专业人员职务实行限额聘任或任命。
第四条 新闻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和限额,由全国新闻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各级新闻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实际工作的需要、现有专业人员的文化结构和专业水平等情况作出原则规定。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
第五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新闻专业各档次职务,必须以专业人员的政治品德、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工作成就、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和效果为主要依据,并适当考虑其从事新闻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六条 担任新闻专业各档次职务的记者、编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地坚持无产阶级新闻的党性原则,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积极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恪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实现党在各个时期的任务贡献力量。
第七条 助理记者、助理编辑
任职条件:
高等院校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或获硕士学位、获第二学士学位、获研究生结业证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担任助理记者、助理编辑:
(一)初步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基础理论,了解党的方针、政策;
(二)系统学习过新闻基础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
(三)基本掌握采访、编辑业务和本职工作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写作水平;
(四)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岗位职责:
在记者、编辑指导下,完成新闻稿件、节目的采编任务。
第八条 记者、编辑
任职条件:
担任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职务4年以上,或获硕士学位担任助理记者、助理编辑职务2年以上,获博士学位,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担任记者、编辑:
(一)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理论,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较系统的新闻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熟悉自己所从事的报道领域的基本情况;
(三)熟练地掌握采访、编辑业务和本职工作的专业技能,能较好地处理和采编各种新闻体裁的稿件或节目,有较高的写作水平,工作有一定成绩;
(四)掌握一门外语。
岗位职责:
独立承担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的任务;总结新闻业务的经验教训;指导和帮助助理记者、助理编辑以及通讯员的新闻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主任记者、主任编辑
任职条件:
担任记者、编辑职务5年以上,或获博士学位担任记者、编辑职务2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担任主任记者、主任编辑:
(一)具有相当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具有系统的新闻理论、专业知识和较为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新闻专业的某一方面有研究和专长,有一定水平的论著;
(三)新闻工作经验比较丰富,能解决采编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
(四)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岗位职责:
正确掌握宣传报道方针,制定宣传报道计划;审定稿件,确保稿件的质量;进行调查研究,采编重要稿件和撰写重要言论;组织和指导采编活动,解决采编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总结新闻工作经验,培养新闻专业人员,加强新闻队伍的建设。
第十条 高级记者、高级编辑
任职条件:
担任主任记者、主任编辑职务5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担任高级记者、高级编辑:
(一)具有较高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能运用马列主义理论指导新闻工作的实践和新闻理论的研究,并有较深的造诣,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有较多和较高水平的论著,有些可作范文;
(三)新闻工作经验丰富,能解决采编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在采编业务方面有创新,工作成绩卓著,并在新闻界有一定影响;
(四)对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新闻队伍的建设有较大的贡献;
(五)熟练掌握一门以上外语。
岗位职责:
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一个时期的宣传报道计划,检查宣传报道的效果;撰写、修改和审定重要稿件;指导和从事重大的采编活动;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中央提供重要的参考材料和意见;密切结合实际,从事和指导新闻理论的研究,培养新闻专业人才,建设新闻工作队伍。
第十一条 在聘任专业职务时,一般应严格遵守学历规定。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卓著和贡献突出者,可不受规定学历的限制。

第三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新闻单位设立新闻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新闻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新闻单位主管新闻业务的负责人提名或新闻专业人员推荐,行政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聘任各档次新闻专业人员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合格,由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比例限额内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聘任专业职务,实行任期制,一般以3年至5年为期,可以连聘连任。在任职期间,成绩突出,经评审组织评审,符合条件者,可以提前晋升;长期完不成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
第十五条 各档次新闻专业人员任职,均须经相应的新闻评审组织评审核定。高级记者、高级编辑职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委一级的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全国新闻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平衡审核。主任记者、主任编辑职务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委评审委员会平衡审定,记者、编辑职务须报局一级评审组织审定。助理记者、助理编辑须报处一级评审组织审定。
第十六条 评审和聘任新闻专业职务,必须严肃认真地按照规定执行。对营私舞弊者,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以发布新闻为专业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现职新闻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专业职务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新闻专业职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军队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全国新闻职称改革领导小组。


对于中小学法制教育的种种反思

齐汇


前些日子,笔者与朋友的笑谈中讲到这样一个案例,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当今我国中小学教育方式与目的的一连串反思,闲暇之余写下一篇随文,以表刍荛之见。案例中讲到一个中国家庭移民美国后父亲教育儿子时,传统的中国式教育遭受的尴尬境地。有一日因儿子的顽皮父亲正欲用打骂的传统中式教育方式来教育下一代的时候,儿子突然对其父亲做出了一个暂停的手势,然后很严肃地对其父曰: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XXX权利,父母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和剥夺,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是这位中国父亲怎会理会儿子的这一翻“无稽之谈”,依旧痛打儿子一顿。于是儿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儿子胜诉,判处父亲拘役,后来母亲将父亲保释。过了不久,父亲因为一些小事又打了儿子,于是儿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法院判决父亲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进入以儿子为圆心,以200米距离为半径的范围之内。有一天父亲下班与同事一起去超市恰好遇见放学回家途中在该超市买零食的儿子,父亲此回扭头就跑,在跑了大约半公里后,气喘吁吁地问同事:“这儿离超市有没有200米远?”。
这则案例看似一则笑话,可是在一笑而过之后却有一种苦涩的味道蕴涵其中。同样是小学生,为什么在美国接受教育的中国孩子和在中国接受教育的孩子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敏感度上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呢?这也许与我们的中小学教育的手段、方式和目的都有着深刻地联系。在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长期以来就不重视对学生法制方面的教育,就不重视培养学生自由、平等等人类基本思想观念的形成。取而代之的是老师的话就是真理,学校的规定就是法律。在学生心中往往分不清法律与纪律的关系,在纪律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往往存在着不知道到底是遵守纪律还是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有的老师会站出来反驳我的观点,说我们在政治课、思想品德、公民等课上都对学生进行了法制的教育。可是让我们翻开这些所谓的法制教育的课本来细细拜读一番后不难发现,中小学教材中所谓的法制教育大多数是教育学生不要实施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绑架、盗窃、爆炸等刑事犯罪行为,还有一大部分是教授学生有关经济犯罪和有关宪法知识的内容,而真正做为整个法律体系根基的民法制度与原则却涉及不多。宪法中有关公民个人权利的部分也只是寥寥几笔,这实在是让人感到疑惑。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同样是巨大的。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一个良好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环境,一个稳定持久的政治环境的存在与发展都必定需要有法律的规制与协调。学法、知法、懂法已经成为每一个公民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国家将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途径和方式都已安排好,所以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太多的纠纷,法律运用的地域和空间比较的狭小,加之当时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义务本位的思想盛行,因此公民不知法、不懂法问题也不是很大。但是,在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日渐提高,人们的观念也逐渐地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如果一个公民依然不知法、不懂法,那将是一件极其可悲的事情。可是我们现在的中小学教育却已经进入了一个十分可怕的误区。学生往往被浩如烟海的数学、物理、化学习题淹没,在做英语和语文的有关题目时也号称文章没有读懂没关系,只要题目能做对就行。但一旦经过高考大关,以前所学的知识就几乎大多数的还给了老师。本人在北京蓝旗营附近某著名高校就读,平日接触的可谓之高中时学习的“大牛”(曰大牛者可谓之为某事能力超强的人)。可是当他们其中大多数人回忆起以前所学习的公式定理时,也就三个字“不记得”。更有甚者一个精密仪器系的学习强人居然也告诉我以前学的微积分公式现在记得的也寥寥无几,实在是另人感慨颇深。一个人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f=quBsinA也许只是一时的,哪怕你记性再好,一辈子都记得,只要你不是从事与之相关的行业,恐怕你一生也不会用到一 次。而法律却有着另外一番景象,运用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知道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不论你从事何种行业,法律都将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英美法律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否认不知法律不为罪”原则。申言之,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知晓国家基本法律制度的义务,当有人因触犯法律而对其追究责任时,其无权以自己行为时不知道该项法律的存在为其抗辩的事由。法律不仅仅是我们每个人行为的指南,而且也是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工具。如上述案件中当儿子的正当权益遭受来自父亲的不法侵害后,法律便成为了受害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敢问要是儿子压根儿就不知道美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这项保护措施,他会有其后运用法律的正当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吗?由是观之,也许记住一句法条比记住洛仑兹力的公式要有用且实际的多啊!可是我们的中小学教育却往往将最重要,最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的内容摆在最卑微的位置,这其中的深刻原因也许值得我们好生的反思。
曾经有一位北方农村的教师亲口告诉我,我们也知道法律对于每一个学生将来人生的重要性,但是问题是如果我们将过多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思维教授给他们,学校的管理将会面临极大的挑战。这句话似乎道出了广大老师们的心声----学生懂法,将难以管理。细细想来这还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当然这一方面需要我们教师本身法律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需要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作为老师,他起码应当知道学生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所具有最基本的权利,对于有关于生命权、名誉权、人身权、隐私权等等人格权和学生最起码的受教育权应当有所了解。而学生也应当搞清楚哪些行为是学校有权自主处分的,哪些行为是学校无权干涉的,由此做到不要动不动就“告”字当头。
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施政思路,在这句口号的影响下,“关注民生”成为了各级政府的施政方针和目标。在一个法律人的视野中,“关注民生”就是切实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首要的任务是让每一个公民知道自己拥有何种权利,从而在此基础上才谈的上维护自身权利和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在中国走向法制社会的今天,我们的中小学教育中对于法律知识的教授还是如此的吝啬,这实在是令人担忧。法治的大环境不是单单靠几个法学家、几个教授的几本著作和几篇文章就能够形成的,而是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维护、共同遵守、共同监督才能得以逐步的形成。而中小学生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的形成需要我们中小学的教师们的辛勤耕耘和细心教导。如果在人生最为宝贵的年华中缺少了这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将是法治的悲哀,社会的悲哀,同时也是我们伟大民族的悲哀啊!
前几日闲暇时在家读报,无意中读到一则有趣的报道。在美国,小学生往往在学校考试中所写的作文都是一些比较具有思考空间的题目,如《我看美国的民主》、《正义理念的呼唤》、《自由与平等的理想》等等。这些题目在中国一般情况下往往也只有法学专业的学生提交法理学、刑事诉讼法、法哲学等相关课程的论文时才会写到,我们的中小学生哪里会去写这方面的文章。在中国,我们的小学生往往写的题目是《我的爸爸》、《我的妈妈》、《一次有意义的活动》等等文章。也许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法治社会”与“伦理社会”的区别吧!可是近几年的各类高考中考题似乎都有了较大地进步,作文的题目越来越关注社会的发展、关注人们的日常生活。如1999年长沙市中考题《这也是课堂》、2001年的高考作文题《诚信》、2002年的《心灵选择》都是立意十分深刻的题目,给考生以广阔的议论空间,可喜的是各种体裁、各种形式的好文章层出不穷,有大气磅礴的;有娓娓道来的;有洒脱豪放的;也有小资韵味的,更有强人以一篇《赤兔之死》的古文成为了当年的明星作文。但是可悲的是思考深刻、逻辑严密、议论精辟、有自己独到见解的好文章却实在少见。这也与我国中小学法律教育薄弱不无关系。
时代前进的步伐总是那么的悄然声息,而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却总被人们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在反思了许久后,我们惊喜的发现当今社会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生慢慢地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刘燕文诉北大案、武汉某学生因结婚而被学校剥夺其受教育权案、上海某高三学生因学校将其与女友亲密的录像公之于众,而以学校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此种种事情发生后,学校并没有为学生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也就是说,这些学生手中的法律武器并不是学校教授的,而是有关律师提供的,这更让我们反思现行教育制度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