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认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4:41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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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

闵涛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我们未来的接班人和建设者。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2001年2月,江泽民总书记从国运兴衰、民族复兴的高度,发表了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进一步阐述了加强青少年培养教育工作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问题。因此,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加强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从战略和策略等方面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世界性的难题,是关系现实大局和未来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明确当前形势,切实提高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只有切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才能保证我们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当前多种不利于稳定的因素中,人民群众最关注的是社会孩子的成长教育问题。从我省情况来看,青少年违法犯罪在全部刑事犯罪中的比例仍然较高,并且有低龄化倾向。据统计,在我省违法犯罪人员中,青少年所占比例有的地市高达40%,2001年,我省检察机关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比例比上年增加了21.88%,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批捕总数的44.58%;2002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与上年持平,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批捕总数的42.17%。当前,青少年犯罪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在校生犯罪、智能犯罪突出,特别是青少年的严重刑事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毒品犯罪明显增多且暴力化程度加强等等,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可以说,青少年犯罪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直接危害,而且存在着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首先,基于稳定社会治安和教育本人的目的,对犯罪的青少年施以刑事处罚,但这些青少年的父母及亲属对社会、对政府的不满情结也随之产生,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一些诱发和滋生青少年犯罪的外在因素不仅有害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也会诱发或导致成年人犯罪。这将对社会治安产生严重的威胁,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第三,青少年犯罪事关千家万户的安宁,而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再教育和接收的衔接工作又存在空档,导致这些人员产生报复社会心理而重新犯罪,往往诱导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甚至这些人员中就不乏青少年。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其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将是长远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青少年时代的犯罪活动就可能尤为他们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资本,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从“执政兴国”的高度增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有利于治安稳定和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攀升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迫在眉睫。

二、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

  (一)理想信仰危机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乘虚而入。一些青少年对人生悲观厌世,面对社会、学校的激烈竞争,缺乏吃苦耐劳的奋斗精神,法制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辨别是非能力弱,良莠不分,心胸狭隘,当个人愿望得不到满足时,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当前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存在,一些贪官污吏利用手中的权力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一些青少年受其影响错误地认为,自己虽然手中无权,但是也有敛财捷径,他们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二)社会环境的不良倾向是产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不可忽视的温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由于管理不善,在电视、报纸、杂志和因特网上,暴力和色情内容泛滥,卖淫嫖娼、醉酒、赌博等沉渣泛起。这对鉴别能力低的青少年有较强的诱导作用。不健康的思想首先观念腐蚀着青少年的心灵,在他们没有建立起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消费观时,便先入为月地认为吃喝玩乐就是人生最大享受,盲目追求消费,以至养成恶习。而一些有色情服务的洗头房、桑拿中心、具有赌博内容的游戏室等场所更是敞开大门,成为青少年犯罪分子“销赃”的去处。
  (三)教育机制不健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学校教育中存在薄弱环节,重智育轻德育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扭转。家庭教育不到位也是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客观原因。教育机制不健全,职业技术教育薄弱,一些初中毕业的青少年踏入社会后,由于文化水平低、竞争能力弱,在充满竞争的当今社会难有立足之地,加上受不良因素影响,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家庭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放任自流,有的家庭成员本身品质低下、首先沦丧,极易感染其他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四)由于青少年的智力和社会经历的限制,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真假、良莠等并存的情形,不能完全分辨和识别,有时会混淆或颠倒,当受到外界影响时,就难以抵制。在生理增长与其心理增长不协调时,就会出现“前倾”趋向,个性意识增强,追求自由,意欲摆脱家庭师长的束缚,加上法制观念淡薄,无远大理想和抱负,而又追求贪图享受,便自找“门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

  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对我们依法治理青少年犯罪,依法建立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机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前,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机制:

(一)加强家庭教育机制

  家庭是青少年生活的起点,家长是青少年生活、学习的启蒙者,对孩子的教育至关重要。首先,学校、社区要加强对未成年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培训和指导,使他们懂得对子女科学教育的重要性 ,改变以往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同时,家庭成员要多关心未成年人,特别在思想上要多郊游,多沟通,方传身教,做好表率,使未成年子女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其次,要通过有关立法,明确家庭教育责任。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放任自流,更不能遗弃于社会。对未尽到监护、监管职责的父母,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完善学校教育管理机制
  教育部门要注重对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不仅要让学生学到丰富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更重要的是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治观念。一要针对目前青少年存在的是非辨别能力、自觉抵御不良因素诱惑能力、自我约束能力、自我防范能力均较弱的现状,住所素质教育的要求,科学地运用各种有益的载体,使方方面面青少年在各种社会实践中提高自身素质。二要积极贯彻因村施教方针,减少“双差生”的数量。通过谈心、咨询等方式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择业、交友等,学校要主动同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密切配合,建立校外教育网络,将学校教育管理向校外延伸,使学生在校有人教育,出校有人管理,形成学校、家庭、社区教育管理的合力,以减少因旷课、光学、辍学等原因产生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数。三是在对青少年开展首先规范教育的同时,加强对青少年的公民文化、法律至上、程序意识等方面的法治教育,使方方面面青少年逐步懂得当发生矛盾时,作为一个现代化社会的公民应当持何种态度和行为去应付。
  (三)强化社区管理防范机制
  要努力改善社区环境,扩大民警的社区服务面,建立警民联防制度;积极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防止他们对青少年的恶性传染和教唆。社区应对闲散在家的青少年注册管理,组织他们参加有意义的社会公益活动。对沾有抽烟、醉酒等不良习气和赌博、打架斗殴,出入舞厅、游戏厅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建立重点帮教制度,以防止有劣迹的青少年形成不良群体。
  (四)拓展司法预防职能,探索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目前,我省的许多地市都建立了“未检科”,有的地方还设立了少年法庭,和缓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能够积极贯彻惩治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结合办案,有针对性地做好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但是司法机关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中的职能作用仍有进一步发挥的空间。首先,公安司法机关要会同共青团、教育部门和社区创办青少年法律学校。在大力宣传案例,发挥警戒、教育作用的同时,加强对法律学识的普及、宣传,开展立体预防、前面联动,形成齐抓区管的良好局面。通过自我教育、体验教育、集中授课等形式,开展符合青少年特点、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法律教育和法制实践活动,帮助他们在实践中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其次,在社区建立固定的法律服务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法律咨询和法制教育活动,为青少年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做到生活上解难,精神上解惑,行为上纠偏,使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苗头得到有效遏止。第三,司法部门应会同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保护制度,如当今学界大力倡导的建立少年法院,出台清晰的对青少年刑事案犯作不捕、不诉、缓刑、假释处理的标准等,以缩小我国与国际社会在青少年问题上的司法距离。
  (五)严格社会管理机构
  要整顿文化市场,净化社会环境。切实加强包括报纸、刊物、图书、画册、广播、电视、电影、录像、音像制品等种类文化出版物及游艺场所、俱乐部、歌舞厅等各种文化娱乐设施的管理,防止青少年接触不健康文化和不良的社会环境。对上述负有经营、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疏于管理的失职行为,应当从立法、执法上加大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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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农业厅2012年6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12〕163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农业厅及广东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同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东保监局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八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置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

  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广东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确定省政府按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财政补助的具体比例,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20日前,各市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财政厅应当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按照规定比例,将上年度的财政补助拨付给省级救助基金。

  上两款规定之外的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入市、县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各保险公司缴纳资金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统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使用管理。

  省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统筹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拨至各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筹后的资金划拨至各地救助基金的比例,由省公安厅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保险费提取金额和各地交通事故情况确定。

  县(市、区)设立救助基金的,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予以补助。

  (二)对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予以专项补助。

  需要省级救助基金补助的,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提请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不负责具体的垫付事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当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地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规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各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公安厅和财政厅。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报送省公安厅、财政厅。3月1日前,省公安厅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四十条 各地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细则规定的额度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地方各级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当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地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省级救助基金上年度资金结余较多时,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商省财政厅降低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统筹资金。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当地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各级救助基金管理的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资金或者管理松懈的,应要求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向该基金专户划拨资金;情节严重的,应督促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原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视全省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另行报省政府确定。此前,深圳市救助基金暂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资金不纳入省级救助基金统筹和分配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试析证人出庭作证

原永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行使和运作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传统审判方式中的证人作证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由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二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庭下调查;三是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来说这三种方式是交互使用的,但以前两方式为主,证人出庭作证为辅。其弊端是:1、严重影响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质量。当证人证言或法院的调查证人笔录在审判中宣读出示后,没有经过质证过程。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只能停留在表面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并增加了出现伪证、假证和随意出证的可能性。2、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全面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可能会使证言出现矛盾或被曲解,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难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有损于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形象。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手段。没有质证会造成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不信任关系,损害法院公正审判的形象。

  鉴于传统的证人作证方式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在当前的审判方式中,应当全面推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程序可操作如下:

  1、以当事人提供和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为主,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具体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主动带其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三是经法院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由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

  2、证人被确定出庭后,不得参加本案庭审的旁听。因为:首先,证人参加庭审旁听,容易受法庭人员的诱导,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次,随着庭审活动的开展,证人容易形成习惯性的心理定势,其主观认识不自觉地依附一方当事人,影响证言的客观性;第三,证人易受旁听群众情绪影响,使证言产生片面性;第四,因证人熟悉庭审过程,为一些证人隐瞒证据和作假证、伪证提供了方便。

  3、证人到庭后的具体运作程序。第一,审判人员审查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资格,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假证、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证人向法庭宣誓,保证认真履行作证义务,不作伪证;第三,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庭对证人进行提问;第四,证人提供完证言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可当庭或闭庭后核对笔录。

  4、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人的书面证言,并让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也必须当庭予以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现状,是证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1、建立证人传唤制度,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要改变现行立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实行对证人出庭作证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传唤”制度,证人如不接受法院的“传唤”,则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裁制度。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3、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出庭时应享有的各种权益予以保障。首先,对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权利应给予合法保护。其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应得到合理补偿。

  4、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因此,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5、实行证人拒不出庭的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提供证人为其作证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则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