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檀吓?d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08:26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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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

檀吓?d((1985—)男,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密切联系的性质的重新思考,及其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分析,并在实践中的扩张简要分析,最终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地位,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最密切联系的性质再思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着差异性和趋同性。在美国,最密切联系主要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1】而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士耳其、法国、原联邦德国、日本、还把它作为冲突规则的连接点;而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和瑞士,在把它作为连接点的同时,更把它提升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那么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是国际私法的一种原则,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涉及到遗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更为合理。而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学者,将陷入了作为原则一样的误区。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抑或是国际私法理解的一种法律原则,应无异议。如在处理传统婚姻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观点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新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或者是依婚姻缔结地法,或者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草案)》的分类规定,总结出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当事人双方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实际上这些因素的考虑就有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一种体现,不能说这些单一的连结因素就不能表现其最密切联系的特点,不能说它没有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要求,只是包含了许多例外的特殊的规定,如上述的共同属人法。
达到一个目的就是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案件存在最强或者最密切的联系,这是该原则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种发展方向,不能说立法中有无这种规定,才可以将其认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从解释角度看,传统的国际私法的选择方法是从案件的连结因素和案件的特殊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确定法律适用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还是应用这种方法,比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存在着较强的联系,但是依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将其绝对化后,没有给其例外留下空间,就出现了某个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的联系只是偶然时,也必须加以适用,从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贝克特诉杰克逊”一案,但这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
简言之,早期的国际私法只是把一般的规则绝对化,这样就对一些特殊的现象没有留下法律空间。按照萨维尼的方法只要做到一点,即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得到的结果就是一致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而不论案件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保护。在“贝克特诉杰克逊”案中,不管是在美国纽约州处理该案件,还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最终我们适用的法律都是安大略省的法律,最终的结果也是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的“选择法院”的情形,这样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的公正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是法律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确定连接因素也好,还是怎样选择的过程也好,它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这种要求。如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包括一些早期的国际立法中,在连结因素的选择上,相对的比较单一,而继承的连结因素无非就是遗产所在地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可供选择,但在现代交往过程中,属人法存在着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连结点,而传统的国际私法只有一个,如我国规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现在则可以考虑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使他在选择法律时选出更能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以实现其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然而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的理解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应用逐渐认识的过程。笔者认为加拿大学者卡斯特,他通过对加拿大的几个省的立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站在英美法系的立场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比较完整: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适当的合理的法院,不存在受理法院更适当的,更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法院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不公正或不便利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管辖权问题放在第一位,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主要的选择就是管辖权的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与该案件存在着最密切,最真实的联系,也就是通过各种客观连结因素的考虑,加以选择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这就是法律选择方面;第三、他认为在这个法庭审理的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所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合理的。虽然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存在许多的困难,但两大法系都追求法律实质正义方面的是一致的,无疑也说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重要地位。
二、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主要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方面协调体现其特有的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它较之传统机械硬性的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了法官,要求法官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稳定的联系的法律;【2】其次,它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针对性,每一项传统的冲突规范都体现了立法者所遵循的原则,它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单抛弃,而是在保持冲突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并吸收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的精髓,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最后,它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给予扬弃,吸收了“本座说”为代表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法律关系的“本座”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它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扩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合同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将其扩及到其他更多的方面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离婚的效力方面。例如,1990年日本《法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第2款:如果婚姻依第1款所指定的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果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的法律取代奥地利法。这些还有其他的一些立法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性。
四、结论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在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中。传统国际私法始终致力于建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件审理的一种有序状态,无论在哪一国审理,都能得到一致的判决。【4】而现代国际私法更注重保护当事人个体利益的正义。但两者并没有找到秩序与公正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立足于传统的连接因素,依托于客观连结标志,又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挥,实现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折中,体现了秩序与公正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密切联系规则视为原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杜新丽 《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探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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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推进教育发展,市政府研究制定了《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并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石家庄市住宅项目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教育工作的决定》(冀发〔2005〕11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冀政〔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

第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缴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

第四条 我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居民住宅区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含20万平方米),执行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交费后,除负责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外,不再建设其它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设规模达到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区,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义务教育设施占地规模、建设规模,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步办理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拟建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建设规模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建成后,应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市建设、规划、教育等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区政府,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不按标准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项目,规划部门将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按标准统一收取后,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教育、建设等部门不断完善和调整城市学校发展规划,使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校布局科学合理,并留足学校建设用地;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年初根据市区中小学发展规划提出各区新、改、扩建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由各区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义务教育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幼儿园的建设仍沿用原有政策,由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项目的建设资金,不占用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八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减收、免收、截留、挪用。对于截留、挪用、擅自减免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石家庄市各县(市)、区城镇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石家庄市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义务教育设施的建设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应符合石家庄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

第四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不含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应按《办法》确定的6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列入石家庄市基建审批综合收费稽征的收费内容,纳入我市城建收费统一管理。规划部门审批住宅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时,应当核定其住宅建筑面积。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部门核定的住宅建筑面积,在领取住宅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石家庄市项目管理中心的收费窗口缴纳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

第五条 石家庄市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设规模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规划部门在办理住宅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以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及建设规模,同时书面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占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 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要与小区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在建设过程中,项目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派专人与市建设主管部门联合,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定期对其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根据《石家庄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的义务教育配套设施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后,开发建设单位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双方正式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将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无偿移交所在区政府管理和使用,同时将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确权到项目所在区政府。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义务教育设施验收不合格,或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项目所在区政府签订“义务教育配套设施移交协议”的住宅小区项目,房产管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该住宅项目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的使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市内各区每年上报应建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中小学校布局规划,在每年年初向市政府呈报我市主城区及高新区内新(改)扩建中小学校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及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主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学校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将建设资金拨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各区。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所缴纳的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并按相关程序,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费征收、使用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替代的6件政府规章和26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1、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2、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附件1: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文  号   ┃┠───┼──────────────────────┼──────────┨┃ 1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 市政府令第13号  ┃┠───┼──────────────────────┼──────────┨┃ 2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整顿治理出租汽车│ 市政府令第66号  ┃┃   │行业工作意见》的决定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市政工程施工企│ 市政府令第96号  ┃┃   │业营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          ┃┠───┼──────────────────────┼──────────┨┃ 5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0号  ┃┠───┼──────────────────────┼──────────┨┃ 6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156号  ┃┗━━━┷━━━━━━━━━━━━━━━━━━━━━━┷━━━━━━━━━━┛


附件2: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



┏━━━┯━━━━━━━━━━━━━━━━━━━━━━━━━┯━━━━━━━┓┃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发布日期┃┠───┼─────────────────────────┼───────┨┃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发〔1982〕140号   │1982年12月13日┃┃   │文件的通知                    │       ┃┠───┼─────────────────────────┼───────┨┃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 1983年2月2日┃┃   │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     │       ┃┠───┼─────────────────────────┼───────┨┃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加强市政和排水行业管理│ 1985年10月5日┃┃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8日┃┠───┼─────────────────────────┼───────┨┃ 5  │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汽车交易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 1986年4月29日┃┃   │知                        │       ┃┠───┼─────────────────────────┼───────┨┃ 6  │批转市蔬菜局、财政局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   │的通知                      │       ┃┠───┼─────────────────────────┼───────┨┃ 7  │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科技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1988年6月25日┃┃   │知                        │       ┃┠───┼─────────────────────────┼───────┨┃ 8  │批转市编委等六个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及全民事业单位工│ 1988年9月28日┃┃   │资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       ┃┠───┼─────────────────────────┼───────┨┃ 9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普通教育管理的意见的│1991年12月10日┃┃   │通知                       │       ┃┠───┼─────────────────────────┼───────┨┃ 10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 1992年6月23日┃┠───┼─────────────────────────┼───────┨┃ 11 │转发市环卫局关于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1日┃┠───┼─────────────────────────┼───────┨┃ 12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 1994年8月30日┃┠───┼─────────────────────────┼───────┨┃ 13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 1996年4月15日┃┠───┼─────────────────────────┼───────┨┃ 14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计委关于南京市第三产│ 1996年6月13日┃┃   │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15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试行办法       │ 1996年8月21日┃┠───┼─────────────────────────┼───────┨┃ 16 │关于做好解困再就业资金安排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 17 │关于印发南京市燃气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999年6月23日┃┠───┼─────────────────────────┼───────┨┃ 18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 1999年7月30日┃┃   │工作的通知                    │       ┃┠───┼─────────────────────────┼───────┨┃ 19 │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 2000年4月20日┃┠───┼─────────────────────────┼───────┨┃ 20 │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         │ 2000年5月15日┃┠───┼─────────────────────────┼───────┨┃ 21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的通│2000年10月15日┃┃   │知                        │       ┃┠───┼─────────────────────────┼───────┨┃ 22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细则          │ 2001年2月12日┃┠───┼─────────────────────────┼───────┨┃ 23 │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2001年5月11日┃┃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24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2001年进一步│ 2001年6月8日┃┃   │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25 │市政府关于批转我市涉外饭店、住所、办公场所审批及管│ 2001年12月7日┃┃   │理工作实施意见                  │       ┃┠───┼─────────────────────────┼───────┨┃ 26 │市政府关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援助弱势群体再就业│ 2002年2月1日┃┃   │工作意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