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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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局


发文字号:青农发[2002]4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发)局,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ОО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农业 基地 办法 通知              
青岛市农业局           2002年4月16日印发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管办)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七条 基地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与公路主干线间隔100米以外。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GB/T 18407.1-2001、18407.2-2001和农业部NY 5010-2001、5013-2001、50202-00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在显目位置设立绿底白字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做好田间生产过程记录,填写记录表,特别是要对农药、肥料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做如实记录,并实行签名负责制。生产记录在收获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部门存档,并完整保存3年。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对基地上市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速测,并将速测结果记录存档。基地检测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基地要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市、区质管机构要不定期对基地环境、产品质量以及档案记录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质量。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取消其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推广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无公害农药和肥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蔬菜、水果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销售的大宗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销售商可凭记录表免检进入无公害专营市场销售从基地购进的农产品;零散销售的产品,由基地记录销售去向。基地销售记录表要完整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二十三条 出售带有包装的无公害农产品,要在包装上标识产地、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第七章 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地由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特邀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基地认定的申请程序:(1)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区质管机构申领并填写申请表;(2)市、区质管机构组织人员对基地环境条件、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写出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局质管办;(3)市农业局质管办委托监测机构对基地环境条件和申报产品进行检测;(4)检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终审;(5)终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颁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示;(6)终审不合格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质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由市农业局质管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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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20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监狱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监狱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两部分资产分别按照行政单位、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二、监管改造用资产,是指监狱为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所需用的资产。监管改造用资产按以下原则界定:
(一)监狱为执行刑罚和组织罪犯劳动所使用的土地。
(二)监狱管理机关办公、生活区,驻监狱武警部队办公、生活区和关押、管理、教育罪犯用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
(三)监狱管理机关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用于狱政、警戒的各种设施、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装备,罪犯生活设施、设备及医疗、卫生设备。
(四)监管改造和生产经营共同使用的资产,按其单项资产的主要用途划分,其主要用途作为监管改造使用的,划作监管改造用资产。
三、生产经营用资产是划出监管改造用资产后余下的资产。
四、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变动。若资产服务对象转变,确需变动的,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狱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狱资产划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监狱资产真实、合理的划分。
六、监狱资产的划分以1996年12月31日止的实有资产数额为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监狱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备案。

附件:监狱固定资产目录
一、土地(平方米)
1.行政办公区用地
2.监狱警察及家属区用地
3.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用地
4.招待所用地
5.供电、供水用地
6.驻监武警部队用地
7.监墙等警戒设施以内用地(包括警戒设施用
地)
8.组织罪犯劳动用地(不包括监墙等警戒设施
以内的劳动用地)
9.其他用地
二、房屋、建筑物
(一)房屋(平方米)
1.行政办公用房
2.监狱警察、工勤人员住房
3.罪犯监舍
4.罪犯生活、卫生用房屋
5.教育改造罪犯用房屋
6.驻监狱武警部队用房
7.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用房
8.公检法派出机构用房
9.其他用房
(二)建筑物
1.监狱围墙(米)
2.电网(米)
3.无线通讯塔(座)
4.生活用水水塔、水井(座、眼)
5.监区道路(米)
6.岗楼(座)
7.其他建筑物
(三)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
1.通水管道(米)
2.通气管道(米)
3.输电、通讯、监控线路(米)
4.其他附属设施
三、通用设备
1.发电机组(KW/套)
2.变电设备(KVA/套)
3.计算机(台)
4.打字机、复印机、传真机(台)
5.广播、电视设备(台)
6.生活用锅炉及设备(台)
7.其他
四、交通运输设备
1.警车(辆)
2.囚车(辆)
3.摩托车(辆)
4.生活物资用车(辆)
5.其他用车(辆)
五、监控、侦察、警务设备
1.通讯设备(台)
2.监控设备(台)
3.摄(照)橡机(台)
4.录像(音)机(台)
5.洗印机(台)
6.枪(支)
7.戒具(只)
8.其他设备
六、医疗、卫生设备
1.X光机(台)
2.CT机(台)
3.B超机(台)
4.专科医疗设备(台)
5.其他设备(台)
七、其他固定资产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2.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





   二○○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