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评析/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0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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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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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1%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表1: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样本)
------------------------------------------
|1.借款人姓名 | |2.小组编号| |3.成员编号 | |
|----------------------------------------|
|4. 乡 村 |
|----------------------------------------|
|5.身份证号码 | |6.家庭总人口 | |
|--------|------------|----------|-------|
|7.家庭住址 | |8.家庭年收入 | 元 |
|--------|------------|----------|-------|
|9.当前生产活动| |10.借款用途 | |
|--------|------------|----------|-------|
|11.借款期限 | 月 |12.申请借款金额 | 元 |
|--------|-------------------------------|
|13.备注 | |
|----------------------------------------|
|14.在信用社账户号 | |
|-----------|----------------------------|
| |活期存款 | 元 |
|15.账户|-----|----------------------------|
| |定期存款 | 元 |
|大概金额 |-----|----------------------------|
| |贷款 | 元 |
------------------------------------------
我了解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办法的所有规定。我愿加入联保小组,遵守办法规定及联保协议;按规定参加有关活动;参加存款,正确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不做违反法律、信用社和联保小组规定的事情。如因某种原因我需要退出联保小组,我将一次性全部还清全部贷款和利息
,并继续承担联保责任。否则,我同意接受信用社和联保小组对我违约的一切制裁。
申请人签字:______
年 月 日

附表2:

乡(镇) 村第 联保小组
联保协议(样本)
1.以下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2.下列借款期限为__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__,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
3.以下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
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
6.贷款偿还方式: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__‰结息。结息日以约定日为准。超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
---------------------------------------
| 序 | 借款人姓名 | 借款金额 |联保人签字(章)| 日期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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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4日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8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外经贸委(厅),上市外资委,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现将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予以核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合营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中方合营者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
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
(四)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六)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七)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境内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