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冯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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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案例

是杀人,还是聚众斗殴


一、案件
被告人叶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县人。
2000年8月下旬,被告人叶光明与女友马某从都江堰返回×县的途中,与邱某发生纠纷,邱X找崔×出面与叶光明协商未果,其间崔×被叶光明殴打后,崔×便四处找叶光明,蓄意报复,后双方相约到该县×一河坝处决斗。同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光明组织社会人员禹×、夏×、杜×等30多人携带自制火药枪、土地雷、钢管、西瓜刀等凶器来到河坝。崔×也带30多人,乘出租车10辆带上砍刀、钢管等凶器马上赶到。整个现场烟雾弥漫,夹杂着土地雷爆炸声,近一小时的砍斗后,双方分别乘出租车逃离,村民途经河坝发现有人死亡,遂报警。经公安勘验,被害人崔×颈部、颅骨被砍伤,手臂被打断,后背脊柱、有一钝一锐伤,肺破破裂大失血,系当场休克死亡。案发后,叶光明潜逃,一年后被×县公安抓获,经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0日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刑诉法》第20条之规定,于同月31日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光明非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后果极其严重。于2001年11月12日以犯故意杀人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
叶光明之母委托著名律师冯明超为其子辩护。辩护人经过认真阅卷,分析案情,凭借自己深厚精湛的刑法专业知识,大胆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起诉书定性不准,叶光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与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一致相矛盾。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其主观案件还必须要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才能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叶光明虽组织30多人与被害人崔×的30多人相约械斗,其主观并不剥夺他人生命,且无证据证明叶光明在现场参与斗殴。因此,起诉书对叶光明犯罪行为定 不准,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欧罪。
三、判决
2001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结合证据,阐述自己的论点,据理力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光明只是组织 他人参与斗殴,并未直接致死被害人崔X,其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叶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评析
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思路清晰,很好地运用刑法专业知识,解决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彰显辩护人对刑法的精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正确的。

(本案辩护人: 冯明超律师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


编写: 周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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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9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规范单位和个人的缴存和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有关工作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聘用的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停缴的单位,其职工不能享受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
二、市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直接在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潮安县、饶平县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别到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手续。
三、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带齐下列有关资料到“中心”或“管理部”申办缴存登记,并于 20天内到指定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设立证明:国家机关凭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企业凭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凭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凭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四、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的开户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六、因故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无法由原单位提供单位加盖预留印鉴的,其职工公积金转入“中心”或者所在地“管理部”指定的封存账户。职工需办理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直接到“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
七、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并将调整情况报“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备案。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所有单位(包括部、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额和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缴存比例执行。
同一单位执行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整数。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即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内原则上不得变更。下一缴存年度需要变更的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底前将本单位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逾期不予办理。
八、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书面申请报告,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九、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原缓缴、欠缴或者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足。在单位改制过程中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可由单位按现行缴存标准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存入其专户中。
十、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也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十一、根据住房公积金当地归集、当地使用的属地管理原则,职工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符合法定离、退休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在职人员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和身份证,失业(下岗)人员可凭居民身份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劳动部门或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身份证。
(三)户口迁出本市的。申请提取时,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经签证的护照或定居签证。
(五)死亡或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和与死者关系(赠与合同)证明。
(六)非本市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时,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和本人身份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二手房等)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八)新建、改建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工程预算书。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书。
(十)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申请提取时,提交购房贷款合同和最近一次偿还贷款的证明。
首次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所购房款首期款额和已供款额的总和,在贷款期限内,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实际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属提前还贷的,同时需提交贷款银行批准的提前还贷证明材料,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贷的金额,住房贷款到期或实际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后,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属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年度逾期还贷超过三期(含三期)以上的,次年将暂停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在外地,在异地购房的,申请提取时,提供家属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契约和首期购房发票。
(十二)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的10%的。申请提取时,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交和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可一次性提取至租赁合同期满超出收入10%以上部分的租金。
(十三)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困难或在本市(县)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申请提取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药费单据和单位证明或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住院费用。
按(一)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按第(七)至(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个人帐户的存储余额,但不得销户。
十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所提交的买卖契约或有关证明、鉴定书等应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办理申请手续,超过1年的,不能作为申请的依据;
十三、因购买、新建、改建、大修的房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资金。
十四、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存款余额。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由职工凭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到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较多的单位,可由专职人员统一办理提取审批手续,但必须由职工本人提取。
对资料齐全的提取申请,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十五、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或所在地“管理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颁发的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蓝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
(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年度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
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