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张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2:01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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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是本人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的节录。所附草案定稿于2005年。
  
*该文正文曾在西湖法律书友会、大松行政法网、民商法律网、天涯论坛上发表。

*本人拟定的司法解释法草稿在天涯论坛上发表、讨论。

*为使正文与建设稿形成一个整体,特发此文,以期网友热议并获宝贵意见。
  
  
  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 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法律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法律”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 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 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 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附:本人提出的司法解释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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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