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5:55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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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将主要探讨在民商法发展历史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演进的历史轨迹,寻求两者在历史发展中的互动与相互关系,并进而细分出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在两者个性与共性的碰撞中,本文将探究这个转变过程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最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本文将对我国商法的现实任务与历史使命进行一番展望。
关键词: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引言: 在今天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商法的触角可以说已经扩充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正如学者们所言的那样,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在近代世界史上,商法的发展可以说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见证,也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保护神。正因为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从11世纪起,西方社会就开始将目光投向它,重视它。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欧洲各国掀起了编撰商法的浪潮。时至今日,人类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市场秩序的建立、资本的流通、市场主体的规范等方面确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体系。但在中国,对于今天这样一个人们能够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词”,把它放到20年前去的话,知道的人或许就没有几个了。正因为此,商法在我国的历史还很短,在广大人民群众头脑中,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还远未得到弘扬与树立。因此,在今天,高举商法的旗帜、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的精神,是有着深远而重要的意义的。正如商法学者范健讲的那样“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一部。它实现了社会经济生活从无序到有序、从偶然调整到一般调整的转变,实现了从上层建筑向经济基础的渗透。如果说,宪法的诞生为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新世纪创造了政治基础上的法律基础,商法的发达则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经济体制的运转、民族和国家的统一,乃至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现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现代化过渡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囿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商法对于奠定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革民族和社会的观念,对于“民主”、“自由”、“权利”、“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落实,推动中国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商法的进步是时代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 法律主体与商事主体
在法律上,主体一词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它通常指人。但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二 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的演进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部门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本人认为探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关系,应该归索于民法的历史发展中来。众所周知,民法又称“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所谓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中世纪的欧洲处于教会与皇权的铁桶统治之下,市民法曾一度衰落。17、18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资本主义革命风起云涌,近代市民社会开始形成。这为近代意义上的市民法的重新崛起提供了基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更是近代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以次为开端,随后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编撰民法典的浪潮。近代民法史上占重要地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相继诞生。虽然,在进入现代资本主义时期后,各国对民法典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是民法典的基本框架是在近代形成的这一事实,却是不争的了。
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相比教起民法悠久的历史,商法的历史应该说相应的就要短的多了。这主要是因为,一,古代人们的立法技术还没有达到给各个部门立法的水平。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古巴比伦,还是在古代的中国,人们都是用一部法典将各种事务糅合在一起。二,在古代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了主流地位,商品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此缺少制定商法的社会迫切需要(这里面当然与古代重农轻商政策的因素有关)。基于这些原因,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文明中,完整而独立的商法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其实,在当时,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还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只不过它们包含于统一的法典之中,并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商事交易行为也是早就存在的了。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活动很早就伴随了我们人类的祖先。但正如前面所言,悠久历史的民法和恒古就有的商事活动都不能说明商法自始就存在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11世纪城市的成长,产生了商会,它领导了城市自治的斗争……由于商人已经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该种规约于11世纪至14世纪之数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 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人类历史进入了近代,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法德这些民商事立法典范国家的商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更改。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
从上面两者的发展历史轨迹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 在中世纪以前的社会,民法出现,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市民社会的普通市民。而同时期的商法没有以成文法典出现,因而商事主体也没能够作为独立的主体对象被法律所规范。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在这一时期应该说处于雏形阶段,主要是公共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共同利益组织以及民间政治团体等。 我们可以看到,这时期的法人主体,主要是以财产为结合目的的共同体,而区别于现代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
2 中世纪,民法受到压制。但该时期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商人阶层开始出现,并自发的形成了商人习惯法,用以调整商事贸易。除了商人阶层的出现外,这时期,商法意义上的法人主体也开始萌现。如被称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柯曼达”式的合伙等。
3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封建势力的推翻,出现了近代法治的高潮。大量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涌现。而突飞猛进的商品经济浪潮也对民商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民事主体进一步被完善,商事主体则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比如有限公司、合伙等等。
4 进入到当代,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的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
三 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从商人到企业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占有的重要作用是无可否认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它的存续和健康地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确保企业健康运营,避免破产、解散的企业维持制度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传统商法中,无论奉行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原则,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商法在一定意义上被人们视为了商人法。虽然这种状况的存在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但是无可否认,这种立法体制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不仅商法的反对者们对之持以否定观点,西方国家中有见地的商法学家们也早就对之抱着批判的态度。因为以商人为主体不仅导致理论上存在缺陷,而且也与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发挥的益发重要的作用不相匹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家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企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及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
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这从更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关系。
四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区别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只不过在商法中体现出不同的特性罢了。具体来讲,商事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国家不能直接从事商事活动,其商事活动是通过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来实现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并且,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 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已有权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事主体。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
2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3 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成为商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原则。
4 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更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之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之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行为人自愿的、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商行为无效。
5 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国家指定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因此,其主体资格存在取得与丧失的规定。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种情况。其主体资格与生具有。
五 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
从民事主体的出现再到完整意义上的商事主体的出现,这个过程看起来或许平淡而自然,但是深究其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在这个转变中蕴涵着巨大的意义。首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出现都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着需要它们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商法典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而且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商事主体的完善规范,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历史意义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体现,是商品经济领导世界的必然趋势的反映,也是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从这些层面上来看,商法在现代社会的意义是无可置疑的了,可以说没有商法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
六 我国的现状
1992年,我国提出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立这一体制,我国加快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像《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法律也不够健全。尤其令人感到担忧的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的残余思想,使得我们广大的人民群众还不具备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又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使得我们的市场经济中计划的色彩还比较浓。比如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等等。这些可以说都是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即将与世纪经济接轨的情形下,重视商法、弘扬商法理念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 商事立法不完善,立法混乱、各法之间相冲突的现象还时有存在。市场经济的真正确立,需要通过大量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协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刚建立不久有关。还比如,虽然我国目前存在一些像《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但却还缺少从民法过渡到商事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还有就是存在着立法源头混乱的状况,致使各个法律之间出现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局面。例如,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在行政机构进行登记,但关于具体到哪一个机构登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混乱。
2 政府职能不够明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只能仅仅停留在对整个社会的引导与服务这一层面上,而不能超越这个权利对企业、市场价格进行直接指导。但在我国,政府部门显然还没有适应这个角色的转变,他们插手企业和市场的行为时有出现。这从更本上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 国有企业问题严重。比如大量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国企进入市场的优惠政策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
4 社会缺乏商法意识、商法理念。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残余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使得目前我国商法意识还比较缺乏。交易中欺诈、缺乏诚信的现象大量存在。
面对上面这些问题,我们该怎么办呢?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这几个方面着手:
1 完善商事立法,统一协调各商事特别法。完善商事立法,除了在将来需要加大商事立法力度外,我们还需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加入与商法特别法相衔接的一般性条款,从而实现民商法的顺利过渡。同时,我们还应该协调好目前的商事法律,使得整个商法体系清晰、明确,从而能够有效的为市场经济的运转提供保障。
2 转变政府职能。这需要政府从更本上改变过去的那种“管家婆”的角色,而充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那只看不见得手。
3 加大国有企业的改制力度。即对条件允许的国企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则进行拍卖或者让其破产。同时需要打破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实行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
4 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精神、商法理念。确立诚实、信用的商法道德,为市场秩序的建立提供道德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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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学考试社会力量助学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助学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助学是指社会力量举办与省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计划同步的各类辅导学校(或站、班,下同),其辅导对象限于本省的自学考试者。
学校名称应冠以“自修”或“辅导”字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要把指导管理自学考试辅导学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对各类辅导学校既要热情支持,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又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教育方面的规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当按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专业考试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考试者学习。学习结业后,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颁发单科、专业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方案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有精干得力并热心为学员服务的领导管理机构。有思想品德好、懂教育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教学管理,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务负责人。
三、有与学校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
四、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经费来源。
五、有比较完善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取得办学证明后,报省或地(市)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地(市)考办”)审核批准。
一、省级单位、驻西安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报请省考办审核批准。
二、地、市以下单位及驻西安市以外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及其它人员申请举办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者,分别报请所在地、市考办审批;地、市审批同意的,应同时抄报省考办备案。
第八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需要发布招生广告者,须持有批准办学的考办的介绍信,方可刊登、播放、印刷、张帖招生广告。
第九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按期填报《陕西省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学期汇报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不得借助学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猜题、押题,妨碍学员全面、系统地掌握知识;也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向学员收费要掌握节约开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防止收费过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高教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费收支规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坚决杜绝以办学经商,以办学谋私或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辅导学校,连续半年以上不进行教学活动,原批准单位应责令其停办。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效益差,或有其他严重问题者,教育行政部门或批准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高等教育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3日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硕士研究生  汪淑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该说为黄静嘉先生所倡,他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间之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式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再出卖仅为确定请求范围之方法,出卖人由自己受领,但因契约解除而应返还之价金中,扣除经由再出卖所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如有余额,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之请求,而出卖人亦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未为再出卖者,系双方放弃清算,出卖人无偿还已付价金之义务,出卖人亦失其费用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入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虽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问题上,却是结论相同,都认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问题上观点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解除权效力说
  此种观点,颇值参考,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1)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不符。(2)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还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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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
  (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或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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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理论,即使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留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认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台湾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认为,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6]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
  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显然有悖于一般的操作法则,因为现代社会共有估价等便利方式可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采用耗时费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7]笔者认为,再出卖程序确如论者所言,其目的在于实现出卖人的债权,但此债权并非原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债,而是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合同解除后,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通常亦使当事人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可以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法交易》第28-30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回赎该物或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再出卖物品所得价款,应先冲抵费用,次冲利息,再冲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的继续追偿。此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的规定。至于再出卖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实现债权时,法律在公平与效率可以有多种选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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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的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未对取回制度作任何规定,也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然而,依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的解除权。虽然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欠周全,片面地强调了出卖人的利益,而对买受人的利益则显然保护不够,但是此项规定明确显示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出卖人以解除权。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为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此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出卖人如欲达解除合同的效果,则亦需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
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4]王泽鉴:同上,第132页
  [5]王泽鉴:同上,第180-181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7]龙著华:同上;王泽鉴:同上,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