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盘问刍议/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3:54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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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刘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 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1、强制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1998]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
在司法实践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留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1999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农民刘祥安因涉嫌盗窃同村村民的珍珠蚌被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盘问,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此后,刘祥安状告该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地两级法院都认为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刘祥安的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刘祥安有权对公安机关提出起诉。后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分局对刘祥安的留置决定。
承认留置是一项强制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胜利,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
二、 留置的法律后果
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列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不服留置盘问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罚(比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而其1998年10月13日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 [1998]4号)中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虽然现阶段法律规定还有矛盾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承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逐步承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
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当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类问题。2001年某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就因违法留置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虽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认定某副所长存在执法过错,并向某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现在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当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承当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作保障。
三、 留置的对象
《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含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罚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制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依照《条例》适用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罚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接受处罚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制执行(《条例》第35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犯罪分子常常是甲地作案乙地被抓获。对于乙地公安机关来说,除非是应甲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否则,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对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经留置就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不现实的。但是应有例外。
当前网上追逃为公安机关的追逃破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公安机关经常在公共场所以核对身份证的方法进行网上比对,对于用这种方法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不适用留置措施。因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是各地办案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查明的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未被办案机关抓获的人员,其实际身份就相当于通缉令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于经当场盘问已被核实身份的,就不应当留置而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
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留置措施应当是介于治安传唤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中间手段。只有在程序上既不能按照《条例》对嫌疑对象予以治安传唤,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嫌疑对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才适用,依照《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对继续盘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人民警察法》的条文分析去推知立法本意所得处的结论。
1954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盘问的规定,直到1986年7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行使当场盘问权。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和同年8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强化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对当场盘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这些规章的发布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只不过是对此项权力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的延续,留置是保证继续盘问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公安机关巡逻执勤很明显有别于刑事侦查和查处治安案件。
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该是有区别。在同一部法律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
看一个嫌疑对象是适用留置措施,关键是看他的违法犯罪嫌疑和危害后果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适用留置措施,反之则适用。
另外,《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值得商榷。因为他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主体。改为“被扭送”可能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留置的程序规定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
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二)留置程序的重构
1、明确规定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有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同时改革刑事传唤的审批手续,改为刑事传唤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改同现在的刑侦改革也是吻合的,现阶段除了大案要案外,派出所几乎可以侦查其他的一切案件。将刑事传唤权下放,既有利于民警办案,又可以杜绝留置权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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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6〕6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

根据《中共宜宾市委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5〕18号),为了规范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质量,遵循“阳光”救助、以民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各项救助制度操作规程如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4号令颁布的《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

(二)保障对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可申请低保救助。

(三)低保标准。
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翠屏区150元,宜宾县、南溪县140元,其余县为130元。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凡户口在宜宾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其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可持有效证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申请城市低保,同时按规定如实提供申请表项要求的相关资料。社区接到居民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张榜公示→报乡(镇、街道)审核、张榜公示→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张榜公示。经“三榜公示”、“三级审核审批”群众无异议后,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发放。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金融机构以“存折卡”的方式或民政部门划拨乡(镇)委托社区发放。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5〕36号)。

(二)保障对象。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逐步纳入当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当地保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因素确定。目前标准在550元—650元/人•年。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村委会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负责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委托所在的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一周无异议的,正式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

(五)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财政统一管理,纳入专户封闭运行,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通过社会化方式按月或按季发放。

三、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民办函〔2003〕105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35号)。

(二)救助对象。
1、各区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个人负担基数由区县确定);
3、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因见义勇为导致伤害,无力承受治疗费用者;
5、破产企业职工及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边缘的家庭成员;
6、区县政府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申请与审批。
救助对象持区县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定点医疗(药品销售)机构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按城市低保的相同程序进行。

(四)发放。
经“三榜公示”后由乡(镇、街道)或社区负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以金融机构代发为主的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和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卫生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宜市民发〔2004〕139号)。

(二)保障对象。
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的标准。

(三)救助办法。
1、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2、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3、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1、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3、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发《农村医疗救助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救助对象必须在村、乡(镇)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及群众监督。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109号)。

(二)供养对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市政府规定,2006年五保对象人均月供养金不低于100元。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申请、审批程序。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布;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供养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六、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四川省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范》。

(二)救助对象确定的程序。
本人申请、经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张榜公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审核的救助对象名单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春荒前或大灾发生后按照有关程序审查一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灾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三)救助措施。
1、灾、荒排查: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灾地区,特别是重灾区因灾造成临时生活困难,通过自身努力在短期内难以保障基本生活,小春、大春产新前以及冬、春无米下锅的困难家庭进行摸底排查,对确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和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2、积极筹集救助资金。救助资金除积极争取部、省救灾款外,市、区县政府应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人口多少和上年受灾情况分别预算安排本级财政救灾资金,并储备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药品等必需的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及时下拨救灾款物,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水喝、有钱治病。
3、完善灾后重建机制,切实搞好灾后重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4、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对因灾造成粮食绝收或减产的灾民,各区县及乡(镇)领导要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尽快做好抢种、补种或改种各类应时蔬菜的工作,以弥补粮食作物的损失。
5、大力提倡社会捐赠,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四)救助款物的分配、管理、发放。
基层发放救助款物要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上级划拨的资金,必须及时兑现到灾民手中,重大灾害的灾民应在24小时内得到救助,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款专用、重点使用。

七、住房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宜宾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宜府发〔2006〕10号)。

(二)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的户主必须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三)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担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五)申请审批。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备齐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八、再就业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3〕82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0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6〕8号)。

(二)保障对象。
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和“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持《残疾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现役军人配偶中的失业人员(简称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就业援助。

(三)救助办法。
1、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全额计算。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
3、就业困难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持续经营时间每满1整年给予5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提供2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援助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6、对通过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停发其剩余时间的失业保险金;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实现再就业后的最初6个月内,本人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7个月起按就业后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程序。
再就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乡(镇)设有再就业救助窗口,有公开的救助条件和救助程序,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再就业救助中心(站)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公示后,由各级再就业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九、教育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度免费教科书贫困生人数的紧急通知》、省教育厅《四川省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资助特困家庭子女入学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3〕73号)。

(二)救助对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城市低保家庭学生、高中(含职高)特困家庭学生、高职贫困家庭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三)救助标准。
1、小学、初中贫困生全部免学杂费。
2、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教科书费。
3、按每人每年280元标准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贫困生生活费。
4、特教学生免教科书费、免学杂费,按每人每月80元生活补助。
5、职高贫困生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
6、职教院贫困生按国家助学贷款标准贷款,每人每年可贷6000元。

(四)申请与审批。
贫困生本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的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盖章,并持民政部门发的《救助卡》、《低保证》、户口簿交所在学校,学校审查后拟定救助学生名单,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在学生所在学校和乡(镇)范围内公示7天,学校再将无异议的拟资助名单上报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市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审批。

(五)发放。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交学杂费。由学校免费发放教科书。生活补助由财政拨付、学校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由职技院学生贷款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十、宜宾市法律援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通〔2004〕127号)。

(二)援助范围。
1、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经济困难标准。
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为经济困难:
1、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农村五保人员;
4、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5、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困难的;
6、参加四川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标准领取退休、退职人员;
7、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四)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在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受理审查。
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的实施。
1、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2、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在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十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2003年10月颁布的《四川省救助管理工作暂行规范》以及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二)救助的性质、对象和原则。
救助的性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主要是解决其临时生存困难,并帮助其返回家庭或所在单位,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的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的原则。受助人自愿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以自挣生活费以及返家费用。
救助的对象。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求助意愿但无力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残疾人和老年人,由公安、城管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经救助站甄别后,属于救助对象的,给予救助。对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应当由民政、公安和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职责将这部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待脱离危险后,由救助站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可以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职业乞丐不属于救助对象,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以及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职业乞丐,应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救助的内容、形式和标准。
救助的内容。《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受助人员的三项基本救助内容,即:吃、住、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管理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实际情况实施救助。
救助的形式。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应以受助人员的不同救助需求,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而不能以满足受助人员的主观愿望为尺度。对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予以拒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特别的救助,尤其是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站要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救助的标准。救助管理站要按照“安全、卫生、温饱、尊重人格”的基本要求,搞好实施救助管理工作。救助管理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按性别分室住宿,1人1床,受助人员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实施。

(四)求助程序与审核条件。
一是对自愿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要求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填写《求助申请书》,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再进行物品清理、寄放和安全检查后准予入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拒绝接收。二是单位或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要求护送人填写《护送求助人员登记表》,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护送人拒绝填写的,由接收工作人员代其填写。

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购买牲畜者和互换牲畜者。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者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其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按买方应付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作价互换牲畜,按互换双方各自应得的牲畜价款计算纳税额,未作价互换牲畜,由征税单位按当地市场同类牲畜评定价格计算纳税额。
四、严格掌握免税范围。
(一)《条例》所列“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为准。《条例》所定“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包括乡政府证明;在农村政、社分开以前,包括人民公社的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种畜免税,仅限于经畜牧主管部门证明,从当地选购的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免税,仅限于科学研究机关、技术推广部门和教学等单位,购买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本市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将集体牲畜卖给本队社员自用或在大队范围内社员间互换牲畜,可予免税。
(五)其它牲畜交易需要减税、免税的,须经北京市税务局审查批准。
五、牲畜交易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牲畜交易所等单位负责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可按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付给手续费。
代征代缴具体办法,由北京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牲畜交易必须在市场内进行。成交后,立即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纳税。
在没有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包括农村零星交易)进行牲畜交易,应于成交后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三日内,向原征税机关或代征代缴义务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
八、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和上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九、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十、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任何人都可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于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予以奖励。
十一、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进行解释。
十二、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0日